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交通作業基金及航港建設基金之資金發 揮統籌運用及靈活調度之功能,特依據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第十五條及航港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訂 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二、交通作業基金下設各基金間及航港建設基金對於其所需資金,得以轉 撥計價方式互相調撥。
三、交通作業基金下設各基金間及航港建設基金資金轉撥之計價方式,以 借款當日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八十五計 息。 前項借款期間以二年為限。
四、申請轉撥資金之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申借機關)於申借時應述明 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付、撥款及還款方式,並填具基金借款申請 書(如附件),向資金貸出基金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貸出機關)申 借之;貸出機關審核並考量所管基金之資金運用狀況後,應通知申借 機關同意情形。 前項申借及同意情形,應同時副知本部。
五、申借機關應依前點所同意之本息償還方式如期清償;如需提前清償或 展延亦需事先徵得貸出機關同意後辦理,並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