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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局航空站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管理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修正

  一、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轄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二、航空站管理之建築物、土地之使用,除涉及申請建築許可、機場主
      計畫、重大投資或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案件或需協調各部會辦理者,應由航空站先行陳報民航
      局核准或核轉交通部外,餘由航空站自行辦理。
      航空站對建築物、土地之使用申請案件,應考量其用途、各單位需
      求,予以妥善分配,必要時得採公開方式辦理。
  三、航空站應與使用建築物或土地之機關、公司、行號及個人(以下簡
      稱使用人)簽訂合約;並得視需要就簽訂之合約辦理法院公證,並
      依公證法規定於合約內載明逕付強制執行之項目。
      依前項簽訂之合約,效期以三年為原則,航空站對合約屆期之建築
      物及土地應檢討其使用情形並視需要重新分配。但依第二點第一項
      經民航局或交通部核准或以公開方式提供使用人作為營業之用者,
      其簽訂之合約效期不受三年之限制。
      航空站應於每年三月前將合約清冊(如附件)報民航局備查。
  四、航空站對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並製作
      檢查紀錄,如發現有違反合約規定或缺失時,應要求使用人改善。
  五、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核航空站辦理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簽(續)約作業及履約督導管理等情形,航空站應提出完整書面資
      料及報告,以供查核。
  六、本規定自核定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