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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人員實習及試用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事業人員經考試及格者,先予實習,升資甄審合格者,先予試用。
第三條
  實習人員由任用機構按其考試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實習,指派與
  其考試類科有關之單位或富於該類級資位職務學識經驗人員負責指導,
  試用人員,由任用機構以其升資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試用。
第四條
  實習及試用人員,實習或試用成績及格者,以其考試或升資類級資位之
  職務派任。
第五條
  實習及試用實施細則,由各業機構按其實際情形,另行訂定,呈准施行
  。
第六條
  實習及試用期間之年資,准以服務年資計算。
第七條
  交通部或主管機關為考察所屬事業機構實習及試用人員實際情形,必要
  時得派員前往視導。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