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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車輛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手冊。
二、本手冊所稱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但業務車
    、工務車、特種車及軍事機關之戰備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
    參照本手冊另訂管理規定。
    本手冊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
    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由各機關進行實
    質管理,並由各車輛管理或其上級機關辦理相關工作檢核。
三、本手冊所稱各種公務車輛,依使用性質分為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
    、小貨車、大客貨兩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代用小客車
    、機車,其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四、車輛之管理須指定具有經驗或有技術之人員擔任。
五、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
    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俾作為駕駛人考核之依
    據及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六、車輛管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及其主管應按規定使用車輛,以為同仁表率。
  (二)督促車輛駕駛人應按照規定,認真辦理檢查及保養工作。
  (三)嚴禁駕駛人違規駕駛。
  (四)經常以各種方式提示駕駛人,熟悉交通法令規章及注意行車安全
        。
  (五)隨時注意駕駛人情緒,使其生活規律化,不得有酗酒及賭博等情
        事。
  (六)禁止駕駛人兼營有關車輛之業務。
  (七)考核駕駛人服務道德、工作態度。
  (八)注意駕駛人充分休息,避免過分疲勞,影響駕駛。
  (九)經常檢查駕駛人,有無違章及肇事紀錄。
  (十)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或有駕駛執照者,不得越級駕駛車
        輛。
  (十一)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
  (十二)酌備有關書籍供駕駛人閱讀,充實其汽車駕駛、保養、修理之
          知識與技術。
  (十三)注意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十四)注意車輛保險期限,到期主動續保,確保權益。
  (十五)嚴禁駕駛人酒後駕車。
七、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
    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
第二章  登記檢驗
八、各機關因業務擴充增設單位必須增加車輛,或現有車輛之汰舊換新,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應以新車
    為限。
九、各機關購置車輛已核准列入年度預算者,事務主管單位應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
十、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
        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牌照。
  (四)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交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十一、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因機關裁併或法令規定,須將公務車輛轉讓
      或移撥新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機關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
          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
    (四)應編隊車輛須辦理編隊手續。
    (五)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
    (六)填造財產增(減)單並登記財產卡。
十二、公務車輛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
      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
      、地址等如有變更,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一
      式二份,機關正式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附件十五規定,向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交通違規者,應同時結清。
十三、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定期檢驗;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定期排氣檢驗
      。
十四、各機關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
      投保駕駛人或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凡經投保之車輛,於肇
      事後應依相關保險契約規定,儘速以書面通知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
      續。
十五、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
      請換領新照。
十六、汽、機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應憑繳納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
      向代收稅費款處繳納。
第三章  調派使用
十七、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
      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
      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第一項機關首長、副首長專用車,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
      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車輛。
十八、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
          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附件二)方得
          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及加油數量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
          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
          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
          車,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事務主管得核准借用,惟所需油料
          ,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五)各機關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
          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六)各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
          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用車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八)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
          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
          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
          放。
十九、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
          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
          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
          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
          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
          車單。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二十、各機關事務單位應備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及其他交通法令,俾作行車安全督導。
第四章  油料管理
二十一、車輛用油指汽油、柴油等各種燃料及其他保養用油(附件三)。
二十二、車輛用油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二十三、燃料用油除自設加油設施者外,以不備存為原則,其餘保養用油
        存放時,應另設油庫與其他房屋保持距離,並將桶蓋蓋緊,存放
        安全地點,不得接近煙火,並避免露天存儲,以防損壞。
二十四、車輛用油應嚴格控管,有異常情況應隨時稽核。
        車輛之耗油標準,應由各機關會同技術、會計人員依車輛一般正
        常狀況實地勘測訂定。
二十五、公務汽車所需油料,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
            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如耗油率異常時
            ,應即安排進場保養調整,以防浪費。
      (二)保養用油比照維修材料管理,依實際需要領用,如消耗過多
            ,應即檢驗該車是否正常。
二十六、車輛管理人員根據每輛汽車派車單紀錄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對帳明
        細表,按月造具各種汽車每月消耗油量統計表(附件四),送事
        務單位審核。
第五章  保養修理
二十七、各種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於故障尚未發生或發生之
        初,即能預為防止或校正,以達到下列目的:
      (一)保障行車安全。
      (二)增加行車效率。
      (三)節省油料及配件消耗。
      (四)減少機件故障發生。
      (五)延長車輛壽命。
二十八、公務車輛應定期實施檢查與保養,並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二十九、公務車輛駕駛前應依檢查項目表(附件五)所列項目檢查。
三十、公務車輛行駛間,應注意各項儀表、各操作裝置有無異常或異聲。
三十一、公務車輛行駛後,駕駛人員應將駕駛前及行駛間業已檢查與發覺
        情況合併作處理。各機件之檢查應依機件檢查表所列項目檢查(
        附件六)。
三十二、公務車輛駕駛人應置備隨車保養工具如隨車保養工具表(附件七
        )。
三十三、公務機車應由事務單位分層負責,妥慎管理,並由使用人負責保
        養。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車身經常擦拭、清洗保持乾淨。
      (二)電瓶、喇叭、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須完整。
      (三)車胎氣壓,須保持正常。
三十四、汽車保養應參照各汽車原廠規定之里程或時間標準及保養項目實
        施。
三十五、汽車機件損壞,由本機關自行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汽車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妥之汽車請修單(附件八),報
            請主管核准後,送修理單位修理。
      (二)汽車修理負責人,根據核准之請修項目,派工檢驗應修部分
            ,估計工料費用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十六、汽車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寫之汽車請修單,報請事務單
            位主管核辦。
      (二)事務管理單位主管,對於汽車損壞情形,經查明屬實後,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選擇汽車修理廠商時,應以合法登記之汽車修理廠為對象。
      (四)審核估價單所開工料時,應與原報修理單核對有無錯誤,並
            比較市面價格後,再行決定。
      (五)已決定交商修理者,應詳列修換項目及施修規格,其維修費
            用達公告金額五十分之一時,應派員監修。
三十七、車庫須有適當消防設備,並應注意保持整潔避免潮濕,呼應便利
        。
第六章  報停報廢
三十八、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
        用費、違規案件、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停駛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未辦理
        復駛登記,則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
        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
            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
        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第七章  肇事處理
四十、汽車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如下: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
          2.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4.在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
            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擴情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
          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
          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處置工作依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四十一、車輛肇事後之善後處理,車輛管理人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與肇事處理機關切取聯繫。
      (二)刑事部分應依法處理。
      (三)民事部分由司法機關審理或由當事雙方成立和解。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照規定賠償,並依第十四點有關保險
            之規定通知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續。
四十二、汽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
        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其屬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者: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
              全處理者。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
            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
            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其屬駕駛人應負之責任者: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第八章  駕駛人管理
四十三、駕駛人力之雇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
      (二)須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三)須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四)須查明其過去工作情形及離職原因。
四十四、指導駕駛人培養良好生活習慣,訂立生活公約貫徹力行,應規定
        事項如下:
      (一)早睡早起,準時上班。
      (二)儀容保持整潔。
      (三)不酗酒、不賭博。
      (四)愛惜公物,保持環境清潔。
      (五)遵守禮貌,熱誠服務。
四十五、駕駛人平時訓練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依其特性,將交通法令及本手冊,自行訂發駕駛人手
            冊。
      (二)充實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三)講解並測驗駕駛技術及交通法令規章。
      (四)實施禮儀訓練及保防訓練。
      (五)視需要選送相關機關訓練班受訓。
四十六、各機關為增加行車效率,得自行訂定車輛保養獎懲規定;其規定
        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行車未有故障肇事。
            3.一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1.無正當理由,逾時未到指定地點執勤。
            2.保養不妥或駕駛不慎,以致機件受損毀。
            3.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4.違反交通規則。
            5.私用公務車。
            6.工作時間酗酒或賭博。
            7.不聽指揮。
四十七、駕駛人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及所管資料、
        工具、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否則不予發給離職證明。
四十八、駕駛人之管理,除依本手冊規定外,並依工友管理規定辦理。
第九章  工作檢核
四十九、為加強車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各機關應依行政系統分級實施
        工作檢核,檢核方式、項目由各機關自行規定或併入財產管理辦
        理。
五十、各機關實施工作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
      為召集人,邀集相關單位派員參加,如有車輛專責管理單位,其召
      集人為該單位主管。
五十一、每年度工作檢核結果,應報告機關首長。上級機關必要時,得對
        所屬機關辦理工作檢核。
五十二、各機關得依工作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第十章  附則
五十三、地方政府之車輛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