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交通部、內政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 、空軍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派員編成聯合 運輸指揮部,負責統籌管制運用三軍軍事運輸作業、國外物資接轉及協 同管制運用。第三條
動員實施階段,各作戰區指揮部、防衛指揮部應協調轄區內直轄市、縣 (市)政府、交通機關(構)、憲兵及警察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 處,受聯合運輸指揮部之督導,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第四條
動員實施階段,各聯兵旅,得依需要派員編成運輸指揮組,受聯合運輸 指揮部及聯合運輸指揮處之督導,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第五條
公路運輸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對區際部隊運動與運補車隊申請使用道路之 核准及分配,並管制其運行。監督與指導各聯合運輸指揮處之調節 及管制作業。 二、聯合運輸指揮處:策劃執行轄區內運輸管制及公路交通之調節。以 動員編成公路調節隊,依調節之方法,執行交通管制,並負責轄區 內道路、橋樑、隧道路線之調查管制作業。 三、運輸指揮組:執行轄區內公路交通之調節管制,並承聯合運輸指揮 處之命令,協助友軍部隊機動,維護運補車隊通行之安全。第六條
鐵路運輸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鐵路運輸作業運案之管制。 依國軍各單位鐵路運輸之需求,訂定配運計畫,完成運量與運能之 獲得及運用。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配合軍事運輸納入管制 ,負責鐵路運輸輸具整備作業。第七條
水運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水運作業運案之管制。依國軍各單位之水運 申請,完成運量與運能之審查及港口設施之管制運用。戰時依軍事 需求,對港口有優先使用權。 二、交通部航港局:負責二十總噸以上商用船舶與民間水運作業機具之 整備及配合軍事運輸之作業事宜。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責漁船(筏)之整備及配合軍事運輸 之作業事宜。 四、海軍司令部:負責艦船(含已徵用之船舶、漁船(筏)機具)調派 支援及各軍港、商港、工業港、漁港軍事運輸之管制作業。第八條
空運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空運作業運案管制。依國軍各單位之空運申 請,完成運量及運能之審查管制運用。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負責民間空運作業、航空器整備及配合軍事運 輸作業事宜。 三、空軍司令部:負責航空器(含已徵用之航空器、機具及管制陸軍航 空特戰指揮部所屬航空器)調派支援與各軍用、民用機場軍事運輸 之管制作業及機場設施之管制運用。戰時依軍事需求,對機場有優 先使用權。第九條
公路運輸管制之路線及核定權責,區分如下: 一、管制路線: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並依作戰地境,由各聯合運輸 指揮處對轄區內優先使用公路之時間、空間作全面之管制。 二、監督路線: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但可視 狀況需要,改為管制路線。 三、循環路線: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核定。沿管制路線重要城市及交通 要點之管制站(哨),依路線管制之要求,作為轄區內之交通循環 路線。 四、其他路線: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運輸指揮組核定。指揮轄區內之 憲兵、警察機關,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並循指揮系統報備。第十條
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應在轄區內派遣、配置公路調節站、交通管制站及交 通巡邏,並依狀況,於各機場、港口完成管制作業,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管制路線,得採取局部變更、優先順序、緊急改道及臨時交通封 鎖等措施,並立即報告聯合運輸指揮部。 二、轄區內之交通標誌,必須變更或添置者,報由作戰區指揮部或防衛 指揮部洽請該地區交通主管機關辦理。其臨時標誌,由各級憲兵單 位設置之。第十一條
管制路線於實施管制期間,除經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准,得使用該路線之 運輸車隊或行軍部隊外,其他車輛或行人,應依所在地交通管制站(哨 )之指導及所採取之措施,行駛(走)於其他路線。 前項經核准使用管制路線之運輸車隊或行軍部隊,沿管制路線行進時, 其指揮官仍須實施部隊管制。但不得與地區之管制措施抵觸。 交通管制站(哨)於管制路線上,發現障礙時,應即協調公路調節站及 有關單位迅速予以排除。第十二條
聯合運輸指揮處,依軍事運輸需要,協同管制臺鐵實施鐵路運輸作業。 並負責協調交通機關搶修遭破壞之鐵道及設施。第十三條
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依需求完成整補計畫,凡經核定之水運、空運 任務,其航線、時間,非經核准不得臨時變更。第十四條
擔任重要港口、機場、橋樑隧道與鐵道守護之部隊、憲兵、警察機關及 民防團隊,應兼負交通管制勤務,並接受地區聯合運輸指揮處之指揮督 導。第十五條
聯合運輸指揮部、各聯合運輸指揮處及各運輸指揮組相互間通信,由國 防部就軍事及公、民營之通信設施,統一規劃建立及運用。第十六條
聯合運輸指揮部、各聯合運輸指揮處及各運輸指揮組於動員實施階段終 止時解散之。第十七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