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 下簡稱停車場)。第四條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 納者,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 幣十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 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