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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
  下簡稱停車場)。
第四條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
  納者,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
  幣十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
  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