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財團法人法及
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及運作。
第二條
本基金之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第三條
本基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第四條
本基金之主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金管會核准在國內
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設立時,由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新台幣二千萬元,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收取之收入扣
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營運資金後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累計餘絀
。
本基金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本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設立後,其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強制汽車貴任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代位求償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七條
本基金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收取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受理依本法規定向本基金請求補償之案件,並依法審核及給付。
三、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本法規定進行求償。
四、處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
五、辦理相關公益活動事項。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本基金得辦理之業務。
第八條
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自下列人員產生,並由金管會聘免之:
一、金管會代表三人。
二、交通部代表二人;路政司司長為當然董事。
三、金管會指定之專家學者三人。
四、本基金之總經理。
本基金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董事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
第九條
本基金設董事會,其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業務管理。
五、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重要規章及制度之訂定與調整。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屬於本基金職權之執行。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核定。
第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一、常會:每個月舉行一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金管會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對於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資款。
六、超過金管會所定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投資與本基金創設目的有關之事業。
八、基金之動用。
九、以基金填補短絀。
十、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事由應報經金管會許可後
,始得為之。
第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金管會,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
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本基金設監察人三人,自下列人員產生,並由金管會聘免之:
一、金管會一人。
二、交通部一人。
三、金管會指定之專家學者一人。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並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其
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審查年度決算,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二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聘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聘者,其任
期以分別補足原任董事或監察人未滿之任期為止。
任期屆滿未改聘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第一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董事人數
。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政府遴派或核派人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
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政府遴派或核派人員得因
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政府遴派或核派人員不得假藉職務上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且本人或其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與本基金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
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本基金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
此限。
本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政府遴派或核派人員執行職務
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本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二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基金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金管會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基金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並由金管會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管會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
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達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本基金利益。
第十三條
本基金置總經理一人,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二人,並分處辦事
。
本基金總經理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副總經理及各處主管,
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任免之。
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基金業務。
第十四條
本基金人事、經費、業務等其他重要事項,本章程未規定者,由董事會另
訂之,並報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
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並應制定會計制度送金管會備查。
本基金每年籌編預算前,應擬具年度工作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金
管會核定,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
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金管會備查;其財務報告,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淨
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二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
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金管會備查。
第十六條
本基金依法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或金管會指定之公益性機關團
體。
第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規章及一般慣例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奉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六二四00九
六八號暨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八四號令會銜發布施行。
本章程之修正條文經金管會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修正並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