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應記載事項 一、場站及車輛上應揭示事項: (一)車站應揭示事項:業者名稱、票價、收費方式、行車時刻表或尖 離峰班距(含始末班車發車時間)、路線名稱、路線編號、行駛 路線圖(含停靠站)、定型化契約及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 專線。(無車站者,應於業者網站上刊載) (二)站牌、候車亭應揭示事項: 1.業者名稱、票價、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行駛路線 圖(含停靠站)、行車時刻表或尖離峰班距(含始末班車發車 時間)、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2.站牌已無多餘空間時,票價揭示方式得以網路、電話等電子資 訊代替前目之方式,以供查詢。 3.僅提供旅客下車之站牌應揭示事項:本站牌僅供旅客下車用、 業者名稱、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行駛路線圖(含 停靠站)、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三)車廂內應揭示事項:收費方式、路線名稱、路線編號、行駛路線 圖(含停靠站)、駕駛員及服務員姓名、駕駛員行車前酒測合格 紀錄、牌照號碼、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及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申訴電話。 (四)車廂外應揭示事項:應依法令規定(如監理法規等)揭示。 二、提供旅客之車票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乘車起迄站名。 (三)路線起迄區間。 (四)座號(未對號入座者,得不予記載)。 (五)票種及票價。 (六)票號。 (七)車次(不限車次時間者,得不予記載)。 (八)班車等級(不分級者,得不予記載)。 (九)使用期間。 車票票面如無法載明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以網路等電子資訊方式揭 示代替,以供旅客查詢。 三、提供旅客之無記名票證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二)無記名票證之面額或使用之路線區間、次數。 (三)無記名票證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業者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將保 證內容記載於票證明顯處: 1.無記名票證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 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 ○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2.無記名票證已與○公司(至少一家同業)等協定互助,持無記 名票證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 ?之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 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3.無記名票證所收取之金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 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所稱專用指 供業者履行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4.其他經交通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七)如遇公路客運路線票價調整,無記名票證得依面額辦理退、補價 差。 (八)無記名票證如需變更使用辦法,應公告一個月期滿實施。 (九)無記名票證得辦理退票,除已劃位之對號車票應依第七點第二款 規定辦理外,其餘免收手續費。已使用之無記名票證取消其優惠 價差,並補足原票價差額。 無記名票證如難以完整呈現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僅記載發行人、履 約保障方式及消費服務專線之資訊,並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揭露其 餘項目,以供旅客隨時查詢。 四、旅客應依業者公告票價及收費方式付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優待票及兒童票之規定: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持有國民身分證或敬老證之老人。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 (三)兒童票: 1.免費: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或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 滿六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2.半票: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或身高滿一 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3.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陪同,每一旅客以 二位免費兒童同行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六、車票等級錯誤或重複劃位等之更換或退補作業: (一)旅客購票時,請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迄站名、班車等 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上車前有錯誤,得向售票員更 換或退補。 (二)車票重複劃位,旅客得要求重新劃位或請駕駛員安排座位;如旅 客不予接受,得要求退票並全額退費。旅客因無法乘坐該次班車 ,而改搭其他車次者,業者應給予該其他車次票價八折以下搭乘 優惠。 七、車票退換票之有效期限及手續費: (一)不對號車票退換票應在有效日期末班次車之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或換票,不扣手續費。 (二)對號車票之退換票應在該車次發(開)車前辦理者,除換票不收 手續費外,退票得依下列基準酌收手續費: 1.票價新臺幣二百元以下,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十元。 2.票價新臺幣二百零一元以上四百元以下,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 十五元。 3.票價新臺幣四百零一元以上,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二十元。 (三)旅客持對號車票於該車次發車後不及乘車者,得持該車票辦理更 換當日未訂位票。 八、車票遺失及越站乘車之補收票價處理方式: (一)旅客遺失車票者,旅客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旅客原購票價補 票。 (二)旅客越站乘車者,應按越過站起至迄站票價補票。 (三)旅客車票遺失於下車收票前尋獲者,業者應退還其所補之票價。 (四)旅客於中途無停靠站車次行程中遺失車票者,無須再補票。 九、誤乘班車之處理方式: (一)旅客誤乘班車者,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 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原購車票註明「路程錯誤」 ,並得辦理退換票,不收手續費。 (二)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 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十、班車無法準時發車時,業者應於車站公告;班車因颱風或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停駛時,業者應於車站及網站公布,並對大眾媒體發布資訊, 旅客並得換票或全額退票。 十一、班車行駛中途非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如路阻、交通事故、車輛 故障等),致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旅客於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於停行地點等候搭乘下次班車或其他路線班車者,得改搭 下次班車或其他路線班車。 (三)旅客請求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 票價。 十二、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因運送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二、不得記載業者得片面更改運送契約,而旅客不得異議。 三、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業者之責任。 四、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五、不得記載車票售出概不得退換。 六、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七、不得記載旅客拋棄訴訟權。 八、無記名票證除不得記載前七點規定外,並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餘額不 得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