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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費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並自110年6月11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協助公路汽車客運業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辦理營運費用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貼之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下稱客運業者),所屬車輛為
    各階段補貼期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不含已環保回收、
    報停、報廢、繳銷、吊銷或註銷之車輛)之營業大客車。
三、本要點補貼期間依第四點各階段所訂時間辦理。
四、本要點補貼分五階段執行:
    (一)第一階段: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每車
          先予補貼三萬元營運費用補貼。
    (二)第二階段:國道客運路線及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依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運量較去年同期下降幅度,去年同期尚未通車路線
          則與通車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平均日運量
          相較,依下列基準分三級給予四月至六月計三個月補貼;分級
          補貼標準如下:
          1.第一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路線,每月每車補貼三萬
            元。
          2.第二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路線,
            每月每車補貼二萬元。
          3.第三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路線,
            每月每車補貼一萬元。
    (三)已請領第一階段補貼之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至六月適用上述分級補貼標準。
    (四)第三階段: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
          月之營運費用補貼,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運量較去年同
          期下降幅度,去年同期尚未通車路線則與通車日至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平均日運量相較,依第二款分級補貼
          標準給予補貼。
    (五)第四階段: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十二
          月之營運費用補貼,分四季 ?理並分別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一百十年三月、六月、九月之運量較前一年同期下降
          幅度,前一年同期尚未通車路線則與通車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平均日運量相較依第二款分級補貼標準給
          予補貼;補貼車輛並以該期間實際固定使用行駛於機場路線之
          車輛為限。
    (六)第五階段:國道客運(不含機場路線)及一般公路客運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之營運費用補貼,以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五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之平均日運量較一百十年一月至四月
          平均日運量下降幅度,依第二款分級補貼標準給予補貼。
    前項如因政策延長補貼期間,其運量比較基準及申請期限,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另行公告之。
五、本要點之補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下稱受理機關),核實
    審核轄管客運業者之申請資料及補貼金額。
六、客運業者自本要點發布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得檢具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七、客運業者申請補貼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受理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請款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三)補貼款領款收據(格式如附件三)。
    (四)金融機構存摺正面封面影本。
八、客運業者申請補貼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退件:
    (一)補助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等無法審核,經受理
          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補助要件不符。
    (三)逾申請日期。
    (四)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九、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於收到客運業者申請並審核後一次匯入當次申請之
    補貼款至客運業者指定銀行帳號。補貼款電匯手續費於補助款內扣除
    。
    補貼款依申請先後順序核撥至預算用罄為止。
    受理機關遇客運業者於補貼期間申請路線停駛或車輛辦理已環保回收
    、報停、報廢、繳銷、吊銷或註銷者,應通知客運業者按日計算繳回
    補貼款。
十、申請補貼如違反本要點規定、未辦理結算、未辦理差額繳回、文件有
    錯誤、隱匿、虛偽不實、造假,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補貼性質相同等情
    事者,受理機關應撤銷或廢止並限期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涉及刑
    責者除負法律責任並移送檢調機關依法追訴。
    受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即應停止補貼。
十一、受紓困補貼之一般公路客運路線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前結算各路線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間領取之營運虧損補貼款」、「本項紓困補貼款」及「票箱收
      入(除乘客直接給付之票價,並包含票差補貼、轉乘補貼、臺灣好
      行補貼及身分別乘車優惠補貼等各類型政府補貼款項)」之總金額
      ,如大於「營運成本」,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將差額繳回受理機關。受理機關並應注意有無第十點規定之情事。
      前項相關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簽證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前函報受理機關備查。
十二、公路總局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政府機關或專家學者,就各受理單位之
      補助案件進行不定期查訪,以瞭解案件執行狀況、經費支用情形及
      原始憑證保存等事宜,如查有缺失應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