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交通服務及相關科技產業創新與研究 發展,鼓勵產業界、學研界投入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技術為基礎之 交通服務及相關科技產業創新與研究,特訂定交通部交通科技產業創 新補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部就本要點所訂定之申請受理、審查、核定、簽訂契約、查驗、補 助款撥付及追回與相關行政事項,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交通服務及相關科技產業:指鐵路、公路、水運、港埠、航空 、觀光、氣象、郵政、電信等服務及相關科技產業等。 (二)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 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三)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 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 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 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四)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 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 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 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 提供智慧服務者。
四、本要點補助範圍為交通服務及相關科技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或其他 促進交通服務及相關科技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五、本要點之補助比率,應低於申請補助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申請人)以企業為限,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執行計畫之適當人力、設備及場所。 (二)具有財務管理、人力配置及會計制度等計畫管理制度。 (三)企業應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非外國公司之子公 司或分公司。前一年度經執業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之權益應為 正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符合申請資格: (一)曾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範之陸資投資事業。 第一項申請人得與其他企業或機關(構)組成團隊辦理申請,並應擔 任本要點內所有行政事項之單一窗口。 前項團隊成員資格,應符合第一項前二款及第二項條件;其屬企業者 ,亦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條件。
七、申請人應於本部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檢具計畫書及其他本部指定文件 ,向本部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團隊相關經驗實績:至少應包括團隊成員基本資料、營運 及財務狀況、團隊分工及執行能力等。 (三)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至少應包括對應課題、計畫目標、關鍵 技術及適用標準、實施方式及執行期程等。 (四)人力配置。 (五)預期效益:至少應包括績效及衡量指標。 (六)風險評估及因應對策。 (七)計畫經費需求。如為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 )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 項目及金額。 申請次年度補助者,除前項應備文件外,另應載以前年度補助計畫期 末審查意見處理情形,及計畫分期申請補助金額及費用編列等文件。
八、申請人及團隊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一)曾有執行政府行政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或受停權處分。 (二)所提供之文件、資訊、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登載不實、違反本要 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三)曾與本部簽訂契約,未能履約且情節重大。 (四)同一或類似申請計畫已獲得其他機關或本部補助卻未載明或隱 匿不實。 (五)企業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六)三年內曾有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節重大之判斷,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申請人及團隊成員之違法情節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 法律明定屬情節重大。 (二)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處有下列裁罰之一: 1.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令歇業 。 2.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罰鍰, 並有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六個月內准許復工或復業 。 3.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罰鍰, 並令其全廠停工或全營業場所停業,且未於一個月內准許復 工或復業。 申請人及團隊成員應檢附載明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未有第一項各款事項 之聲明書;未檢附者本部不予受理。 前項聲明經查證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本部應駁回其申請;其已 補助者,應撤銷該補助,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九、本部應先就申請資格、計畫書及其他應備文件進行檢核,倘有未符合 規定而可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 受理。 前項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本部公告之 申請須知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本部受理補助申請後,應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就下列項 目進行審查,並得通知申請人到會說明: (一)申請計畫與交通服務及相關科技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關聯性 ,及創新價值與產業機會。 (二)團隊組織、參與人員學經歷及專業能力,與團隊之營運及財務 狀況等。 (三)計畫完整性及合理性,包括困難程度或風險評估及因應。 (四)預期效益含績效及衡量指標之內容與合理性。 (五)經費編列合理性。
十一、經本部核定之計畫,申請人應於本部通知期限內與本部簽訂契約, 如經本部同意得展延期限;逾期未簽訂契約者,核定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一項簽訂之契約內容,至少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及比率、經費收支處理與查核 。 (三)研究發展成果之歸屬、管理、維護及實施。 (四)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五)其他重要權利及義務事項。
十二、受補助對象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專款專用並單獨設帳管理,補助款專 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部繳交國 庫。 本部為審查受補助對象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成 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受補助對象不得拒絕。 受補助對象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復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部 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十三、受補助對象請款作業及資料存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計畫請款時,受補助對象應檢附收支清單及會計師事 務所就補助款運用狀況(含經費報支)之查核報告,並自行 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部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前揭收 支清單,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對象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 所定法規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三)審計機關及本部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 助對象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十四、受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 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通知之期 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部通 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本部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受補助對象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違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 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六)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 受補助對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除依本要點規 定處分外,另對該受補助對象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五、受補助對象之督導及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部得對受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對象 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二)本部得於計畫執行期間進行實地訪查、帳目查核或以其他方 式查核計畫執行狀況。 (三)受補助對象對於前款查核應予配合,並依限答復工作進度報 告或檢具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四)本部依查核結果,於必要時得依約調整該計畫之項目、經費 、終止或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