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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公路局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89年5月15日 修正

一、交通部公路局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作業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凡查獲未經領用牌証拼裝車輛行駛者,經警察機關依規定填掣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代保管該車輛,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或其委託之廠商辦理。
    前項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廠商應訂定契約,契約格式範本如附件
    一。
三、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廠商收受移送之拼裝車輛時,應逐車登記,
    過磅並拍照,其登記項目(清冊)格式如附件二,並開具收據﹝附清
    冊﹞交付移送機關,移送機關須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迴覆聯,移送
    管轄之處罰機關處理,代保管之拼裝車輛,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不得
    擅自使用或矇混更換車輛(含其零件),原車輛並應保持完整無缺。
    警察機關取締無照拼裝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廠商處理時
    ,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違禁物品依法送辦)應發還原有人。
四、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應沒入拼裝車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
    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會同監督銷毀
    。
五、執行銷毀拼裝車輛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先當場核對、清點車數、
    車類無錯誤者由受委託廠商當場將引擎、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
    ,達不堪使用程度,並作成監毀紀錄及拍照存證。
    前項拼裝車輛銷毀時,除主辦人員外另應含政風及技術人員。
六、經銷毀之拼裝車輛,由執行銷毀之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
    按當地當時之市價洽售予合法廠商。
    依附件一格式逕行訂定之契約,其收繳之價款依規定繳庫,搬運費、
    壓毀工資及其他有關之必需支出,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