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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
      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
      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
      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
      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三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
  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
  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
  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
  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建築 第十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
  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
  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一條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
  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
  之。
第十二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
  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
  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六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
  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
第十七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
  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
  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
  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十八條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
  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
  構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
  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十九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
  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
  用外資。
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
  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
  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
  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
  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
  ,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
  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
      理人名冊。
第三十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
  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
  之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
      ,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
  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
  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
  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
  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
  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
  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
  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
  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
  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
  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
  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
  ;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
  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
  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
  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運送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八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
  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
  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
  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三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
  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
  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六章 安全 第五十六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
      、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
      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
      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
      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
  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
  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五十八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
      離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
      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
      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
      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
      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
      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
  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
  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
  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
  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
  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
  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
  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
  條之規定。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
  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
  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
      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
      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
  ;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
  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六十七條之一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
  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
  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
  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
  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
  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九條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
  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七十二條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七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
  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