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 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 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 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 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第三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第五條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第六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 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 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 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第八條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 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第九條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第二章 建築 第十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 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 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第十一條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 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 之。第十二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 不得拒絕。第十三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 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十五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 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第十六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 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第十七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 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 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 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第十八條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 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 構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 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第十九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 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 用外資。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 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 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 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 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 ,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 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 理人名冊。第三十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 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 之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 ,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 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 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三十五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 定期通知其改正。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 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 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 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 之規定。第三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 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 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 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 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 ;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 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 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 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第四十三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第四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五章 運送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第四十八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 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第五十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 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 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第五十三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 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 金。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第六章 安全 第五十六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 、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 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 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 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 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 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第五十八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 離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 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 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 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 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 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六十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 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 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 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 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 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 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三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 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 條之規定。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六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 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 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 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 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 ;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 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第六十七條之一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 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 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 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 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 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第六十九條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七十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 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第七十二條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第七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 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率由交通部定之。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