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十四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立體交叉時,其規劃、設計及施工單位依左列規 定: 一、道路經由鐵路下方穿越者,其地下道主體及引道工程由各該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 二、道路經由鐵路上方跨越者,依道路系統分別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辦 理。 前項相關設計書圖應送鐵路機構審核後施工,並由鐵路機構派員協助監 工。第三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第四條
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 況查定後實施,並報其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
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每日通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 車、道路車輛數及行人數每年至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隨時調查之。第二章 立體交叉及平交道設置標準 第六條
新設鐵路與現有道路或新設道路與現有鐵路相交處設置交叉。但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設置平交道: 一、臨時性之相交處所,並於原因消失後即可拆除者。 二、鐵路臨港支線,特種支線或專用側線與鄰接港埠,軍事基地或公私 營業事機構地區相交之道路,不宜設置立體交叉者。 三、通過鐵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值低於四0、000者,其換算小型車交通量之換算標準如 左表: ┌─────┬──┬───────────┐ │ \ 車 │市區│ 一 般 公 路 │ │地 \ 種│ ├───┬───┬───┤ │ 點\ │道路│平原區│丘陸區│山嶺區│ ├─────┼──┼───┼───┼───┤ │小 客 車│ 1.0│ 1.0 │ 1.0 │ 1.5 │ ├─────┼──┼───┼───┼───┤ │大 客 車│ 1.5│ 1.5 │ 2.5 │ 5.0 │ ├─────┼──┼───┼───┼───┤ │大 貨 車│ 1.5│ 1.5 │ 3.0 │ 6.0 │ ├─────┼──┼───┼───┼───┤ │聯 結 車│ 2.5│ 2.5 │ 5.0 │ 10.0 │ ├─────┼──┼───┼───┼───┤ │特 種 車│ 2.0│ 2.0 │ 4.0 │ 8.0 │ ├─────┼──┼───┼───┼───┤ │機器腳踏車│ 0.3│ 0.5 │ 0.5 │ 1.0 │ ├─────┼──┼───┼───┼───┤ │腳 踏 車│ 0.3│ 0.5 │ 1.0 │ 2.0 │ ├─────┼──┼───┼───┼───┤ │人獸力車 │ 2.0│ 2.0 │ 4.0 │ 8.0 │ └─────┴──┴───┴───┴───┘ 四、受地形限制不能興建立體交叉或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超過交通受 益,並均可採用他法代替管制者。第七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除有前條各款情事者外,應視其重要性改建立體交叉, 其優先次序如左: 一、電化鐵路區間,其相關道路系統間可建立體交叉者。 二、道路快車道在四車道以上或其道路寬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 三、鐵路平交道處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超過四0、000以上者。 四、都市計畫道路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五、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下,可興建供慢車或小型車通行之地下道者 。 六、其他認為有特別需要者。 鐵路平交道改建為立體交叉時,應同時設置人行道與慢車道,立體交叉 完成後,原有鐵路平交道應予封閉。第八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立體交叉之構建型式及設計標準,由鐵路機構與道路 主管機關商定之。第九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每日交通量之換算,達到左表規定之標準者,為第一種 鐵路平交道: (附表請參閱附件) 前項表內之瞭望距離應由距外側軌道中心五公尺處側定之,其交通量換 算表以左表之換算率計算之。 ┌─────┬───┬───┬─────┐ │類 別│單 位│數 量│換 算 表│ ├─────┼───┼───┼─────┤ │行 人│ 人│ 一│ 一│ ├─────┼───┼───┼─────┤ │腳 踏 車│ 輛│ 一│ 二│ ├─────┼───┼───┼─────┤ │人獸力車 │ 輛│ 一│ 三│ ├─────┼───┼───┼─────┤ │機器腳踏車│ 輛│ 一│ 八│ ├─────┼───┼───┼─────┤ │小型汽車 │ 輛│ 一│ 十四│ ├─────┼───┼───┼─────┤ │大型汽車 │ 輛│ 一│ 二十一│ └─────┴───┴───┴─────┘第十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標準,連續六小時以上無列車通過者,得設第二種鐵路 平交道。第十一條
合於第九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三十次以下 ,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 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四線以下者。 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三、警報時間在三十秒鐘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自動警報器之閃光視距,如因鐵路平交道前後地勢之限制, 汽車不能快速通過者,鐵路機構得按其速度酌將視距縮短之。第十二條
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標準者,為第四種鐵路平交道。軌距為一、0六七公 尺者距隧道口及橋樑兩端八00公尺內不得設置。軌距未達一、0六七 公尺者,得視實際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第十三條
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依左表規定。但因地形或環境所限,不能 達到表列瞭望距離標準時,應將平交道予以升等。第三章 防護設施設置標準 第十四條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 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 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 、0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 守,但軌距未達一、0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 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 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 構專用之平交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 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表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 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軌距未達一、0六 七公尺者得免設警報裝置。第十五條
電化鐵路在鐵路平交道上方架設之電車線,其高度距軌面不足五、四公 尺者,應於鐵路平交道兩端適當地點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第十六條
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坡度、彎度及道路與鐵路之交叉角度,依公路路線設 計標準規範或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辦理。如現有平交道,因受 地形限制,無法改善時,得暫時維持現狀,但應加強安全防護設施。第十七條
鐵路平交道版之中心須與道路中心一致,其舖設寬度應比道路寬度每側 加寬三十公分,道路拓寬時,該道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鐵路機構勘定後將 該平交道版同時配合加寬。第十八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 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第十九條
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應確認其自動機能準確適用,必要時自動 警報裝置應加裝監視裝置。第二十條
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一 分鐘至二分鐘之前,先使附設之手動警報裝置起動後放下遮斷器,並於 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第二十一條
遮斷器或警報裝置發生故障時,應迅即修復,在未修復前,應由鐵路機 構立即以適當方法防護之。第二十二條
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 莖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 前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第二十三條
立體交叉完成後之財產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規定如左: 一、地下道:鐵路路基下方結構物,除鐵路行車設備相關設施歸鐵路機 構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外,其餘設施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所有並 負責管理、維護。 二、高架陸橋:依道路系統分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三、照明及抽水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 理維護。第二十四條
鐵路平交道除供公私事業機構專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管理維護外,餘均 由鐵路機構管理、維護。第四章 費用分擔 第二十五條
新建鐵路通過現行道路,須設置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時,該鐵路平交 道或立體交叉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負擔。但現有道路如同時增加車道 或要求保留將來增加車道之空間時,其所增加之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 擔。 前項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如左: A2-A1 ────×B=C A2 A1:按現狀設計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A2:按要求增加車道或空間設計後,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 面積(引道不計)。 B :按A2面積設計所需全部工程費用。 C :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之費用。第二十六條
新建道路或現有道路通過現有鐵路,須設置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時, 該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所需費用,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但現有鐵路 如同時增加股道或要求保留將來增加股道之空間時,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鐵路機構負擔。 前項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如左: A2-A1 ────×B=C A2 A1:按現狀設計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積(引道不計)。 A2:按要求增加股道或空間設計後鐵路平交道或立體交叉上層結構之面 積(引道不計)。 B :按A2面積設計所需全部工程費用。 C :鐵路機構負擔之費用。第二十七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如道路部分改為立體交叉,其所需費用,由道路主管 機關負擔四分之三,鐵路機構負擔四分之一。但立體交叉之長度,以跨 越或穿越鐵路之必需範圍為限,如有跨越或穿越其他道路時,其增加之 長度部分仍由道路主管機關負擔。第二十八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因鐵路增加股道或道路增加寬度及其他必要設施之改 善,其所需費用由要求增加之一方全部負擔。第二十九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如予升等,其升等所需工程與設備費用,由鐵路機構與 道路主管機關各半負擔,現有多處連續性之鐵路平交道,須同時改為立 體交叉時,由鐵路機構報請專案處理。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用,由鐵路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協商分擔。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費用,係指工程及設備費用。但所需土 地徵購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費用,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關負擔。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