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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鐵路行車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駕駛人員: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
    、行車保安、電力調度、設施控制、運轉整理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
    。
三、乘務人員: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
    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五、維修人員:於正線維修作業現場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
    作業之人員。
第三條
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
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
,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
第四條
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
    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
    (三)藥物成癮。
    (四)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五)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
          不在此限。
    (六)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
          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七)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八)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九)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
    (十)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
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第五條
行車人員經派任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體格檢查:
一、駕駛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
二、行控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前二款以外之行車人員每三年至少檢查一次。
除前項定期檢查外,鐵路機構認為於行車人員健康情形異常或其他必要情
況時,應實施臨時檢查。
第六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或報經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
第七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
保障其就業權利。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
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
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
,始得派任。
第八條
駕駛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客貨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鐵路車輛。
          4.檢查維修。
          5.運轉規章。
          6.運轉理論。
          7.鐵路電氣。
          8.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準點運轉。
          5.緊急應變。
二、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同客貨車駕駛人員測驗項目。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緊急應變。
三、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或車輛基地內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運轉規章。
          4.鐵路電氣。
          5.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軔機操作。
          2.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3.緊急應變。
第九條
行控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運轉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二、術科項目:
    (一)行車控制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行車事故處理。
參加行控人員技能檢定者,如已經客貨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得免除前項
第一款學科項目之檢定。
第十條
乘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運轉理論。
    (四)客運業務。
    (五)作業安全。
    (六)事故處理。
二、術科項目:
    (一)列車檢查。
    (二)列車監視。
    (三)緊急應變。
第十一條
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作業安全。
    (四)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一)列車進出站處理。
    (二)列車進路控制。
    (三)緊急應變。
第十二條
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運轉規章。
    (二)維修規章。
    (三)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一)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二)列車防護及號訊控制作業。
    (三)緊急應變。
第十三條
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各技能檢定項目,鐵路機構得視鐵路特性及需要調整,
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四條
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
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領有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亦同。
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一千小時。
第十五條
新進行車人員經技能檢定合格後,由鐵路機構發給合格證明。
鐵路機構應訂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十六條
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
路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專業訓練及技能檢
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其最低專業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
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七條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定之
紀錄,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要求鐵路機構提供。
前項行車人員紀錄之保存期限,應至該行車人員停止行車職務後,至少七
年。
第十八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擔任
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