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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線經過鐵路裝置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廢止

第一條
電線經過鐵路裝置,依本規則規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電線,指供電、電信及其他電線。
第三條
電線須經過鐵路時,應繕具圖說,函請該鐵路管理機構認可後方得施工。
但國營事業機關之緊急工程,得於通知鐵路管理機構後,即行施工。
第四條
電線跨越軌道,應在站場範圍以外。但工程上確有需要時,得由雙方商定
之。
第五條
電線跨越鐵路時,不得附掛於鐵路電桿上,並應擇適宜地點,儘量與軌道
成直角。電線與軌頂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但電壓等級較高者,
應酌予提高。
第六條
軌道兩旁之電桿板樁、板線等,不得設立於鐵路堤塹坡上,如為填土,應
距堤腳二公尺以上;如為挖土,應距坡頂水溝二公尺以上。坡頂無水溝者
,應距塹頂三五公尺以上;如在平道,應距最近鋼軌三.0公尺以上。
第七條
電線跨越鐵路時所用之導線,應為銅線或其他具有同等張力而不易鏽蝕者
,其截面不得小於附表之規定。供電線所受實際張力,應在導線極限張力
百分之五十以內。在跨越一段內之導線,不得有接頭或分枝。但壓接頭不
在此限。
          ┌─┬───┬──┬──┬─┐
          │  │    導│ 供 │ 電 │註│
          │  │\   線│ 電 │ 信 │:│
          │導│ \  截│ 線 │ 線 │電│
          │  │桿\ 面│ ︵ │ ︵ │信│
          │線│距 \  │ 平 │ 公 │線│
          │  │︵  \ │ 方 │    │截│
          │截│公   \│ 公 │    │面│
          │  │尺    │ 厘 │ 厘 │以│
          │面│︶    │ ︶ │ ︶ │直│
          │  ├───┼──┼──┤徑│
          │之│  四  │ 一 │    │表│
          │  │  0  │ 三 │ │ │示│
          │最├───┼──┼──┤  │
          │  │      │    │ 二 │  │
          │小│      │    │ . │  │
          │  │      │    │ 0 │  │
          │限│  五  │ 一 │ 以 │  │
          │  │  0  │ 八 │ 上 │  │
          │度├───┼──┼──┤  │
          │  │  六  │ 一 │    │  │
          │  │  0  │ 八 │ │ │  │
          │  ├───┼──┼──┤  │
          │  │  八  │ 一 │    │  │
          │  │  0  │ 八 │ │ │  │
          └─┴───┴──┴──┴─┘
第八條
電線不依前條規定裝置時,應於電桿橫擔下裝有接地之護欄或護網。其與
軌頂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九條
電線跨越軌道與鐵路所設之電線交叉時,電壓較高之線應站較高地位,其
兩導線間之最小距離,依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並置規則之規定。
第十條
電線在鐵路所設較高壓線之上跨越而過時,其建築強度,至少須與被跨越
電線之強度相等。
第十一條
在跨越鐵路一段線路,其兩端電桿橫擔及礙子須能支持導線總拉力三分之
一或各導線最強一條之拉力。又電桿強度不足時,可用拉線補足之。
第十二條
在跨越鐵路一段內之電桿上,除裝置通常之電線護網護欄外,不得附裝其
他設備。
第十三條
通過軌道下之電纜,應裝於適當之地管內,電纜裝置之頂面,應在鐵路所
屬地面下至少有一公尺之深度。
第十四條
人井(人孔)之位置與最近鋼軌間之距離,不得少於三.五公尺。
第十五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時,一切工程應受該鐵路管理機構之檢查。
第十六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及一切裝置,每年應會同該鐵路管理機構檢查一次
,鐵路管理機構如認為有改善之必要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即時改善之。
第十七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如違背本規則之規定,鐵路局得用書面通知拆除
或改正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