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鐵路法第五條制定之。第二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 一、鐵路: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 二、軍事運輸機關: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第四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照鐵路規定計算運費;其實際收費標準,由行政院核定 之。第五條
為應鐵路軍事運輸需要,必須增置專供鐵路軍事運輸使用之特種設備暨 所需費用,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辦理。第六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其裝備以內之軍品為限 。 前項軍品由交通部、國防部按其種類、性質及名稱會同擬訂鐵路軍事運 輸軍品分類表,呈報行政院核定。第七條
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及屍體,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第八條
鐵路軍事運輸得根據軍事需要及鐵路運輸能力,儘量予以優先;如因突 發變故或進入警戒或戰爭狀態時,鐵路主管機關為適應調動部隊及其補 給品之緊急軍事運輸,得暫停一部分客貨營業。 前項緊急軍事運輸,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辦理 之。第九條
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軍品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 照及運照。 車照及運照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車照: (一)部隊番號或代字。 (二)部隊種類及人數。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二、運照: (一)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 (二)軍品種類及數量。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第十條
鐵路軍事運輸應由託運單位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經軍事運輸機關填發 車照或運照,持向鐵路主管機關託運。第十一條
非鐵路正常運輸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軍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事前 洽商鐵路主管機關編製運輸計劃。第十二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之編組,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十三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之配車原則如左: 一、運送部隊應儘先撥配客車,如因緊急軍事運輸調集不及或不足時, 得以適宜車輛代替之。 二、運送軍品,按其種類及性質,撥配適宜裝載之貨車。第十四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軍事運輸機關應指派隨車運輸指揮官。保密及 貴重軍品或依鐵路主管機關規定需派押運人者,應派人隨車押運。第十五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軍品不滿一車者,如非緊急狀況,不得使用一車。但危 險品之運輸,另依鐵路危險品運輸辦法辦理。第十六條
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 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 裝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第十七條
鐵路軍事運輸經兩路以上者,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規定。第十八條
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非經鐵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鐵路機車 、車輛及辦公處所、電報、電話等設備。第十九條
鐵路從業人員或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單位人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議處。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訂定之。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