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考核與管制本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案件經 費支用情形,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部預算資 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各機關為本部部內各單位、部屬各機關、附屬單位預算營業 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並依其所訂作業規範 確實執行。包括: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 捐)助契約中,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 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 結報。 前項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 約中訂定之。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 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並透 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 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 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 據。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 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三)各機關應就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填具「交通部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效益評估表」(如附表),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本部審查,並將本部審查結果於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 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 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 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八、各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依「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及「中 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格式,函報審計部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並副知本部。 前項各機關之單位預算補(捐)助款由本部彙整成主管預算補(捐) 助款,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九、各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對於補助對象提出申請、經費請撥及結 報核銷等程序,應依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列各項作業規範審核控制督導 。
十、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 並就各別計畫建立績效評估制度,並定期檢討補(捐)助效益。
十一、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就補(捐)對象及 相關事項建檔,以利追蹤改善。
十二、本部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考核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業務之成效,各機關並應備其相關資料供督考人員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