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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修正

一、為考核與管制本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案件經
    費支用情形,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部預算資
    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各機關為本部部內各單位、部屬各機關、附屬單位預算營業
    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並依其所訂作業規範
    確實執行。包括: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
    捐)助契約中,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
    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
    結報。
    前項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
    約中訂定之。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
        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並透
        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
        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
        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
        據。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
        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三)各機關應就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填具「交通部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效益評估表」(如附表),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本部審查,並將本部審查結果於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
    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
    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
    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八、各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依「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及「中
    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格式,函報審計部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並副知本部。
    前項各機關之單位預算補(捐)助款由本部彙整成主管預算補(捐)
    助款,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九、各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對於補助對象提出申請、經費請撥及結
    報核銷等程序,應依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列各項作業規範審核控制督導
    。
十、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
    並就各別計畫建立績效評估制度,並定期檢討補(捐)助效益。
十一、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就補(捐)對象及
      相關事項建檔,以利追蹤改善。
十二、本部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考核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業務之成效,各機關並應備其相關資料供督考人員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