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考核與管制本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案件經 費支用情形,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部預算資 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本部部內各單位、部屬各機關、附屬單位預算 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並依其所訂作業規範 確實執行。包括: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 捐)助契約中,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 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 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 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 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 據。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 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三)各機關應就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填具「交通 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效益評估表」(如附表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本部審查,並將本部審查結果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各機關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
七、各機關對於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依「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及「總決 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格式,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 總處並副知本部。 前項各機關之單位預算補(捐)助款由本部彙整成主管預算補(捐) 助款,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八、各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對於受補(捐)助對象提出申請、經費 請撥及結報核銷等程序,應依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列各項作業規範審核 控制督導。
九、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 並就各別計畫建立績效評估制度,並定期檢討補(捐)助效益。
十、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就補(捐)對象及相 關事項建檔,以利追蹤改善。
十一、本部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考核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業務之成效,各機關並應備其相關資料供督考人員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