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 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 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第三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 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財務計畫。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 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總額。 二、資金來源。 三、預期收益。 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 得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第五條
交通部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 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第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 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七條
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 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時,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書,報請交通部核准。第八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附屬事業 之經營狀況;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如認為辦理不善、影響鐵路運輸本業或違反相關法令 之規定,應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第九條
交通部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 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辦該地方政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交通部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 限之一部,委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第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