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違反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案件,依循適當原則 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處罰與處罰之減輕、免除、加重及不當利 得之追繳,應依附表一所列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三、依本基準規定裁處罰鍰時,罰鍰額度除依本基準所定附表二及附表三 規定外,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及依本法 所發布命令規定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該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依本基準所定附表二及附表三計算之裁罰金額,未達本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規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 其裁罰金額,至本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並應於裁處書中敘 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 重,分別處罰。
六、私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 依行政罰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受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處 罰。
七、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違反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不適用本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