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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本事項所稱鐵路機構,係指鐵路法所定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
    ,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者,不包括依大眾捷運法
    所設立系統之營運機構,例如捷運、輕軌……等。
二、本事項規定中所稱「運送契約」,係指鐵路機構依鐵路法及其相關法
    令所定之旅客運送契約。
三、【  】鐵路機構應依鐵路運送規則規定及實際營運狀況填寫,並得視
    需要訂定分級基準。
壹、應記載事項
一、鐵路機構應將營業時間、票價、雜費、列車時刻表、運送契約與各項
    使用須知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
二、運送契約應載明鐵路機構之基本資訊,內容至少應包括鐵路機構名稱
    、服務電話、網址、消費者客服專線及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
三、兒童、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優待票之規定:
  (一)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或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經出
        示身分證件者,免費;享免費之兒童,鐵路機構得不提供座位,
        且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陪同,每位旅客以二位免費兒童
        同行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兒童票。
  (二)兒童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或滿一百五十公
        分而未滿十二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應購買兒童票,依全票半價
        收費。
  (三)旅客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經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應予全
        票半價優待,鐵路機構為依法申請優待票差額補貼,得登錄旅客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四)身心障礙者憑我國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應予全
        票半價優待;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
        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全票半價優待;鐵路機構為依法申請
        優待票差額補貼,得登錄旅客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前項優待僅能擇一,不能享有二重以上優待。
四、旅客持未經查驗之車票,經鐵路機構同意後,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搭乘
    日期、班次或車種之變更;其變更手續費之收取,第一次免收,第二
    次則依第五點第一項退票規定辦理:
  (一)指定車次之車票辦理變更,最遲應於列車開車前【  】分鐘辦理
        。
  (二)非指定車次之車票辦理變更,應於車票有效期間內辦理。
    非法定優待之其他優惠車票之變更,依其使用須知規定辦理。
五、旅客於車票有效期間內,未經查驗之車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退票:
  (一)指定車次之車票辦理退票,最遲應於列車開車前【  】分鐘辦理
        。
  (二)非指定車次之車票辦理退票,應於車票有效期間內辦理。
  (三)旅客辦理退票時,鐵路機構得依車票種類、距乘車日之期間長短
        收取退票手續費(應於運送契約內載明退票手續費,一般車票及
        法定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票價百分之二十,團體車票最高不得超
        過票價百分之四十。但計算結果未達【  】元時得按【  】元計
        收)。
  (四)非法定優待之其他優惠車票之退票,依其使用須知規定辦理。
    旅客持經查驗之車票乘車時,如有下列情事者,得依鐵路機構規定辦
    理退票:
  (一)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
  (二)經鐵路機構同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回數票、定期票旅客分別依其使用須知規定辦
    理外,旅客得憑票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並免收退票手續費: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乘車或改乘不同列車
        或車廂種類。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
  (三)因列車遲延,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
        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
  (四)因列車班次取消,在起程站停止乘車。
  (五)購買有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之車票且未搭乘。
    前項各款退還票價及雜費基準如下:
  (一)在起程站停止乘車者,得辦理退還實收票價。
  (二)在中斷站中止乘車者,得辦理退還未乘區間票價。
  (三)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者,如改乘較低票價車廂或列車時,得
        辦理退還改乘區間之票價差額,如改乘較高票價車廂或列車時,
        免補收票價差額。
  (四)如旅客持用之車票未記載票價或記載為零者,以該車票記載之身
        分別之全額票價為其實收票價。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七、旅客遺失記名及無記名車票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記名車票之旅客得依使用須知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車票。
  (二)無記名車票之旅客經向鐵路機構報備,先購買或補買同日、同起
        訖區間車票乘車,並以遺失車票車次為原則,旅客事後尋獲車票
        ,且經鐵路機構查明該票未曾使用或未完成旅程者,得於一年內
        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之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八十)
八、旅客列車未能依列車時刻表運轉時,鐵路機構應將其事由及運轉變更
    情形迅即通報旅客,並於車站及列車上以廣播或資訊顯示等方式隨時
    更新。
    鐵路機構未能依列車時刻表將旅客準時送達時,應依下列規定負遲延
    之賠償責任:
  (一)列車遲延原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遲延【  】分鐘以上時,應
        退還實收票價百分之【  】。(應於運送契約中,按遲延時間訂
        定分級基準)
  (二)列車遲延原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遲延【  】分鐘以上時,
        應退還實收票價百分之【  】。(應於運送契約中,按遲延時間
        訂定分級基準)
  (三)列車遲延原因為不可抗力之事由者: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
        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
九、冷氣車廂之冷氣故障時,受影響旅客得請求退還實收票價百分之【  
    】。
十、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者,應
    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負賠償責任。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辦法所定之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
    律請求賠償。
十一、運送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基準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
      其約定。
十二、運送契約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
      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或欺罔等事項。
二、不得記載鐵路機構得片面更改運送契約內容,而乘客不得異議之條款
    。
三、除法律規定外,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鐵路機構責任。
四、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