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高速鐵路車站(以下簡稱高鐵車站) 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之高鐵車站範圍內,有內政部審議行政院 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之變更行為,或相關設施 (含商業及非商業)之增設或調整涉及防災計畫變更或旅客動線者, 使用單位於變更前應先向本部申請,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商業空間,指原許可範圍內具有分間牆之獨立防火區劃, 供作下列使用之空間: (一)商業設施區。 (二)店鋪。 (三)餐廳。 (四)便利商店。 (五)購物區。
四、本要點所稱旅客商業服務設施,指為提升車站服務機能,及滿足旅運 需求,供作商業使用之設施。
五、本要點所稱旅客服務設施,指為車站營運需求,直接與旅客產生介面 之設施,包含公共設施、售票系統、旅客資訊系統等。
六、旅客商業服務設施之設置應優先使用商業空間,如需設置於商業空間 以外之空間,應申請劃設為旅客商業服務設施區。 商業空間及旅客商業服務設施區之使用面積均計入各車站之商業樓地 板面積,其總和應符合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
七、旅客商業服務設施之設置,除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 列原則規劃: (一)劃設位置不得妨礙旅客動線、影響逃生。 (二)販賣空間禁止使用明火、瓦斯燃氣,避免產生火源。 (三)裝修材料均為不燃或耐燃材料、使用低煙無毒電纜。 (四)需配置手提式滅火器,初期可立即滅火,防止火災擴大。 (五)各販賣空間應保留適當間隔,以有效防止火源延燒。
八、本部審查高鐵車站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單位是否檢 具申請書(如附表一)及下列文件圖說: (一)變更計畫書。 (二)特種建築物變更檢討項目簽證表(如附表二)。 (三)相關文件圖說(如附表三)。 涉及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資產轉 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者,並應檢附本 部之核准文件。
九、為處理高鐵車站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案,本部得邀請專家、學者,及 相關機關代表等,組成防災計畫審查委員會、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及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審查委員會等進行審查,審查會議以 每年一次為原則。
十、本部於受理高鐵車站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案後,應會同申請單位辦理 實地勘查,確認申請變更位置之現況。
十一、申請單位於取得本部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施工。
十二、變更工程完竣後,應由申請單位檢具書圖文件向本部申報竣工,確 認是否符合申請圖說。本部視需要會同申請單位現場查驗竣工情形 。 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申請單位應報請消防主管機關先完成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
十三、申請單位於使用前除應依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處理原則第九點規定,檢具竣工圖說等相關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備查,同時副知行政院及內政部外,並應副知本部。
十四、申請單位如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高鐵車 站特種建築物者,本部將限期改善或令其補辦程序,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正而繼續使用者,報請主管建築機關裁處。
十五、本要點所定本部事項,由本部鐵道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