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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自113年1月1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
下簡稱原機構),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成
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並於臺鐵公司成
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者。
第三條
現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公務人員:指原機構現有編制內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聘用人員:指原機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三、無資位人員:指原機構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雇員、營運人員、基層服務員
    、技工、工友、什工、契約人員、汽車司機等現職人員。
第四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
一、公務人員及無資位人員辦理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二、公務人員及無資位人員未符其適用退休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得辦理資
    遣。
三、離職:
    (一)公務人員及無資位人員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
          經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者。
    (二)聘用人員選擇辦理離職,經臺鐵公司同意者。
第五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選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資遣費標準給付者
          ,其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時,由
          臺鐵公司予以補足。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無資位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
          金、資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
          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
          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臺鐵公司補足其
            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臺鐵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臺鐵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
          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並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資遣
          或離職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
          月支報酬之慰助金。其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
          數之計算,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
          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
          計算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四)慰助金計支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2.純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工資)
            加職務薪(專業加給)合計數或月支報酬。
          3.聘用人員,指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
          4.慰助金均不含其他加給、津貼、費用、獎金及加班費。
    (五)本款加發給與由臺鐵公司支給。
第六條
領取加發慰助金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
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
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臺鐵公司。
第七條
依本辦法給付之慰助金,應自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