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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加強公務汽車管制改善措施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制(訂)定

  一、奉  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六十一交字第七五七九號令:
      「一、為加強公務汽車管制,茲特規定改善措施如次(一)今後各
      機關使用公務汽車(包括業務用車及代用客車)均由預算加以控制
      。(二)各機關使用公務汽車以本院核定使用之現有車種車數為限
      ,但其車種得由各院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首長察核實際需要,於
      編列年度預算時酌作調整。(三)各機關因業務擴充添設單位,必
      須增加車輛及現有車輛之汰舊換新,均由各院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
      府首長負責審核後列入年度預算辦理,其車輛之型式廠牌由各首長
      自行決定,凡已核准列入年度預算者,即可照購,未列有預算者,
      本年度內不得申請增購車輛。已列預算者如年度內因車價上漲等原
      因預算確屬不敷時,在增加百分之十範圍內可移用「交通運輸設備
      購置科目項下」經費,由各機關自行決定辦理。(四)各機關購置
      車輛限購新車,不得購置已使用過之舊車。(五)各機關經核准短
      期使用之車輛(如短期供外籍顧問用車),由各機關首長負責於期
      滿後停止使用,並將車輛負責處理(如移供其他需車計劃或汰舊換
      新之用)。(六)各機關洽領公務汽車牌照,所需預算證明,中央
      機關由各院部會處局署之主計單位,地方機關由省市政府之主計單
      位發給之。(七)各機關使用之公務汽車,須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方得列入年度預算予以報廢換新:自出廠之年份起,使用期間
      已達十年以上或行駛里程超過二十萬公里者。最近三年之修理費
      ,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燃料消耗超過
      原廠規定百分之五十以上確無法改善者。遭受意外損毀不堪修復
      者。二、現行「公務汽車管制辦法」由本院予以廢止。三、除分行
      外,特令仰遵照辦理,並由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對於實施改善
      措施情形定期加以考核。」
  二、今後各機關洽領公務汽車牌照或辦理汰舊換新,均希遵照  院令指
      示,中央機關憑各院、部、會、處、局、署之主計單位,地方機關
      憑省、市政府之主計單位發給之預算證明辦理。
  三、令希知照,並轉飾所屬遵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