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區工程處養護 工人之約僱,依本要點辦理。 二、約僱養護工人區分左列各種類: (一)道路養護工。 (二)技工(水電工、園藝工、修護領班、修護技工、養路領班、料 工、司機、廚工、......等)、服務工。 (三)磅工。 (四)特種機具車輛作業手、助手(吊車、多功能救險車......等作 業手、助手) (五)其他技術工。 三、養護工人之僱用,以公開甄選為原則,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進用標 準規定如左: (一)新進養護工人應具備之基本條件: 1.品行優良,無不良嗜好及無安全顧慮者。 2.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男性須服畢兵役)。各 工別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適任者。 4.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5.具備適任之技藝者。 (二)各類工之進用標準: 1.道路養護工以具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能從事一般勞務 工作者。 2.技工、服務工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僱用之:水電工、園藝 工、修護領班、修護技工、養路領班、料工、廚工:( 1) 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有與擔任工作相當之實際工 作經驗五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2)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有與擔任工作相當之 實際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3)高中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與擔任工作相當之實際工作經 驗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4)高工(職)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5)持有政府機構發給之技能檢定合格證明或執照者。 司機: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者。 服務工:( 1)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能從事一般勞 務工作者。 (2)服務臺工作人員限由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二十五歲 以下之未婚女性擔任。 3.磅工:( 1)年滿二十二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男性。 (2)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 4.吊車作業手、助手:( 1)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四十五歲以 下之男性(對相關專長極具經驗者得延長至五十歲)。 (2)國小以上學校畢業。 (3)作業手:須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主管機關發給之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駕駛執照者。 (4)助手:須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 5.多功能救險車作業手、助手:國小以上畢業並具有職業大客 車以上駕駛執照。 6.其他技術工及特種機具車輛作業手、助手按其工作性質另訂 之。 曾受與擬任工作相關之技術訓練者,其受訓時間比照工作經 驗年資計算。私人公司廠商之經歷得作為進用之基本年資。 四、新進養護工人應先試用一個月,期滿成績優良者,得溯自試用開始 之日起僱用為養護工人,如試用成績不合格,不予僱用。 五、新進養護工人,須覓得相當工別二人或相當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一 人保證,保證書由各僱用單位自行對保與保管。離工前單位主管應 負責督促辦理清結手續,如離工後發現尚有經手未了事件或虧欠公 款情事,應由單位主管負責。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 (一)曾服務本局或所屬機構遭開革者。 (二)通緝有案者。 (三)患有傳染病或其他痼疾者。 (四)有不良嗜好者。 (五)曾犯貪污罪者。 (六)曾在本局或所屬機構服務,未按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擅自離工者 。 (七)曾在本局或所屬機構服務,自請解僱達兩次者。 七、待遇:養護工人之薪點,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暨所屬區 工程處約僱工薪點表辦理。(薪點表另訂之) 八、養護工人在試用期間之薪給按各工別之最低薪點支給,未滿一個月 者按日計發。 九、新進養護工人之薪給各按進用標準最低薪點起薪,如具有與所擔任 工作相當之實際工作經驗而超過各工別所需之基本年資者,於試用 合格後,溯自試用開始之日起,每滿一年,得提敘薪點一級,惟以 敘至該工別最高薪點為止。 十、養護工人以一年一僱為原則,並需填具契約書,若合約期滿時得視 業務需要或工作考核成績予以續僱或停止僱用。 十一、考核: (一)每年六月份辦理養護工人年度工作考核,以作為年度續(解 )僱及晉支薪點之依據。到職未滿半年者不予考核。 (二)年度工作考核分為甲、乙、丙三等,其獎懲依左列規定:甲 等:續僱一年,並晉薪一年。已晉支至最高薪點者不再晉薪 。 乙等:續僱一年,留支原薪點。 丙等:解僱。 (三)凡考列甲等之人員,如服務已滿一年,可於七月份晉級,如 服務已滿半年,未滿一年,則可於七月份續約,惟必須至翌 年一月始能晉薪。 (四)年度工作考核應以平時工作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 日數合計超過二十日者,不得考列甲等。 (五)年度工作考核應包括工作、品德生活及勤惰三項,其有工作 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 十二、獎懲:養護工人之獎懲標準參照「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 」辦理,但各工別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十三、服務: (一)養護工人工作時間,以每日八小時為準,不得遲到早退及擅 離職守,惟因應業務需要,得以輪班方式出勤。(例假及國 定假日照常作業) (二)因工作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以加班計酬。 (三)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工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工作或未經續假者,概以曠工論處。 (四)曠工一天,扣一日報酬。遲到或早退累計達八次以曠工一天 論。 (五)連續曠工三天或累計六天者解僱。 (六)養護工人因故不能繼續工作而自願辭僱時,於離工前一個月 提出申請,經服務機構主管核准,辦妥離職手續後離工。 (七)養護工人應受其服務單位主管之調配與指揮督導。 (八)養護工人應互助合作,如有糾紛事項,應隨即報請主管人員 處理之。 (九)養護工人不得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或其他非工作必需品至工 作場所,亦不得擅自引導外人進入工作場所。 (十)養護工人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 十四、請假:養護工人請假規定如左: (一)事、病假一年合計准給二十四天,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二)婚假一星期、分娩假六星期、流產假三星期。 (三)祖(外祖)父母、父母、配偶及配偶之祖父母、父母死亡, 均給喪假一星期。 (四)凡請以上各項之假逾限者,均應按日扣除其報酬。 (五)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左列規定給予慰勞假: 1.滿一年以上,自第二年起給予慰勞假七天。 2.滿三年以上,自第四年起給予慰勞假十四天。 (六)扣除報酬之日數,逾約僱期限十二分之一者,應即解僱。 (七)公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十五、保險:養護工人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一律參加勞工保險。 十六、養護工人服務年齡以屆滿六十歲為限。 十七、撫慰:養護工人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給予撫慰金。 十八、因養護業務減少,必須縮減養護工人時,得將全部或一部分養護 工人解僱。 十九、本要點報奉交通部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