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管理臺北機場(以下簡稱本機場)計程車營運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在本機場營運之計程車區分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係指依本要點之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臺北分局)登記,並經核准領有
臺北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證者(以下簡稱排班登記證)。
(二)巡回計程車:係指未領有前項排班登記證,因載客至本機場下
客後,順道在指定上客處載客者。
三、計程車在本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一律駛入指定停車道依序排隊,聽候調度駛至航廈
前指定上客處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
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載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
交通執勤、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排班計程車上客處由航警局臺北分局指派管理員督
導載客秩序,並登記車輛啟行時間於載客出場登記簿(附件一
),同時致送乘客「服務卡」(附件二)一張。
四、本機場排班計程車不設限額,由航警局臺北分局公開辦理登記,就
合於下列條件者,發給排班登記證,憑以排班搭載乘客及行李。
(一)臺北市計程車營業區之車輛。
(二)汽車出廠年份五年以內(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所
載發照日期之第一日為計算標準),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上,車況良好並符合監理單位規定事項者。
(三)駕駛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及合格之執業登記證,素行良好
,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各項規定罪行之一
者。
(四)其他與機場安全無顧慮者。
排班登記證每屆之期限為二年,屆滿重新辦理登記。
但年滿六十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五、排班計程車營運登記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
,經核准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
替、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航警局臺北分局申辦。
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應即申請補(換)發,但以一次為限,換
發者應將原證繳還。
六、辦理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作業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記、審查與檢驗。
(三)辦理申請人素行調查。
(四)分發通知。
(五)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六)檢查駕駛人制服。
(七)核發排班登記證及車輛識別證。
前項第一款之公告內容為:登記日期、時間、地點、車輛合格
條件、營運期限及其他規定事項。
第一項第六款制服,冬、夏兩季服飾由航警局臺北分局規範,
駕駛人自行製作。
七、申請排班計程車登記,應依規定日期、時間自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
,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附件三)、申請登記審查表(附
件四)各乙份,接受人、車審查與檢查及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份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行車執照。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
(五)執業登記證。
八、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遵行下列事項:
(一)備具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姓名),請領排班
登記證及車輛識別證。
(二)接受編組,推選小組長。
(三)參加執業講習。
(四)依照規定開始營運日期、時間,開始營運。
九、航警局臺北分局為便於排班計程車營運秩序之管理力於每屆排班計
程車營運前,舉辦駕駛人執業講習一日(次),講解本要點及有關
規定,同時發給排班登記證及車輛識別證,並實施駕駛人編組、選
舉小組長。
未參加前項講習之駕駛人,取消排班資格。
十、航警局臺北分局為輔導全體駕駛人實施編組,得依實際需要編成若
干小組,每小組置小組長一名,小組長候選人由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依小組數額加倍推薦進航警局臺北分局提名,並由各小組成員以無
記名方式選票之,小組集會由管理員會同小組長隨時召集;各小組
之勤務運作由管理員負責督導各小組長編排執行,航警局臺北分局
亦得臨時邀集小組長聯席會。
十一、排班登記證、車輛識別證及有關標識之放置規定如下:
(一)排班登記證佩帶於駕駛人左胸前。
(二)車輛識別證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
(三)車輛標識(編號)標明於左、右車前門外面中央處。
前項證、標識之式樣另訂之,證應標明年度與證號。
十二、排班計程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實施編組營運並執行自律及公益事宜。
(二)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後座門
窗乘客可自行開啟自如。
(三)講求服務態度,穿著整潔制服及鞋襪。
(四)不得在機場排班車道或其他處所維護保養或沖洗車輛。
(五)發現車中旅客遺留財務,應送警招領。
(六)行駛中不得抽煙、嚼食檳榔。
(七)不得任意置放車輛於車道而離車他往。
十三、排班計程車運價除依規定費率收費外,得視機場運程狀況,另准
增收機場服務停留費,其標準由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擬訂,報由臺北國際航空站核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後實施,
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巡迴計程車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載客者,應依規定費率收
費,不得加收機場服務停留費。
十四、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
吊扣排班登記證十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三點、第十二點或第十三點之規定者。
(二)任意停車或不依序排隊停車、出車者。
(三)拒載營業區內旅客者。
(四)兼營商販、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五)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者。
(六)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匿不舉報者。
(七)犯有與營運無關之非暴力罪行,影響機場聲譽者。
(八)違反其他與營運有關法規之行為者。
十五、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
吊銷其排班登記證,且不得再申請次屆登記。
(一)營運期間經依前條規定,受吊扣排班登記證處分再有違反者
。
(二)規避或抗拒執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犯有與營運無關之暴力罪行者。
(四)駕駛人及車輛經核定後,擅自代替、頂替或變更者。
(五)中途藉故換車或逐客下車者。
(六)藉故不將旅客送達目的地者。
(七)非分收取乘客財物、文件,拒不退還者。
(八)超收車資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者。
前項第七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及第八款超收之車資均應
退還乘客。
十六、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吊
銷其排班登記證,並不得再申請登記。
(一)因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致使員警受傷或產生不良後果
者。
(二)教唆或參與駕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三)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四)犯有與營運有關之暴力行為。
(五)強索超額車資者。
十七、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於登記營運期間,經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各項罪行之前案或新事證者,除依有關法令處
置外,並吊銷其排班登記證。
十八、航警局臺北分局裁定吊扣(銷)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即填具吊
扣(銷)車輛識別證及排班登記證通知單(附件五)一式三份,
一份交付該違規駕駛人,一份送舉發單位,一份存查。
違規駕駛人接獲吊扣(銷)車輛識別證及排班登記證通知單時,
應即依限將排班登記證送繳航警局臺北分局,未依限送繳者,逕
予註銷,且不得再申請次屆登記。
十九、排班登記證之期限,自公告開始營運之日起至屆滿兩年之同日上
午八時止。營運期滿時駕駛人應將排班登記證及車輛識別證送交
各小組長,彙繳航警局臺北分局註銷,並將車身標識自行去除。
二十、本要點自核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