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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制(訂)定

  壹、審核要點
  一、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除外國
      駐華使領館之外交官及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人員另依有關規定外,
      依本要點辦理。
  二、個人申請輸入國外自用車輛,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就讀於國外大專院校一學年以上之學成歸國留學生。
    (二)應聘回國海外學人。
    (三)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返國人員。
    (四)回國定居華僑。
    (五)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
    (六)應聘來華工作之外籍人士。
    (七)其他資格經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認定者。
  三、個人輸入國外自用之車輛,以左列種類且車型年份未逾十年者為限
      :
    (一)轎車、旅行車。
    (二)排氣量未達一五0CC之機車。
    (三)其他依交通法令准許個人登檢領照之車種。
          個人輸入國外自用之車輛,應另符合一般車輛輸入規定。
  四、個人申請輸入國外自用車輛,應於回國入境後繕具輸入許可證申請
      書乙份及檢附左列證件向貿易局申請:
    (一)護照正影本各乙份(正本驗後發還)。
    (二)申請人於回國入境前,在國外已領照一年以上之行車執照、所
          有權狀或其他經貿易局認定之車輛證件正本。
    (三)其他證明文件:歸國留學生應檢附留學國外學成證明文件影本
          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
          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應聘回國海外學人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聘雇證明文
          件影本及國民身份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
          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返國人員應檢
          附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證明文件影
          本及國民身份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
          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回國定居華僑應檢附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或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
          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護照領照事由已登載「僑居」者,免附)
          及入境後之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各乙份。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應檢附調職回國命令影本及國民身分
          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
          本各乙份。
          應聘來華工作之外籍人士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聘雇證明文件影
          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
          其他資格經貿易局認定者應檢附貿易局指定之證件。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輸入國外自用車輛,其在調職令發
          表前已領取前項所列之證件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應在國
          外已領照一年以上之限制。
          但原任職令已明載任期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五、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除經本局專案核准者外,
      以一輛一次為限,且車輛進口領照後一年內不得轉讓過戶。
  貳、注意事項
  一、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申請輸入許可證,應於回國入境後,始得辦
      理。
      輸入許可證應向貿易局第一組(臺北市湖口街一號,電話0二-三
      五一0二七一)申請,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請依規定繕妥(樣張如附
      件一)。
      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表格請向貿易局書表供應處洽購。
  二、個人出國觀光、商務考察回國者,均不得申請進口車輛。
  三、申請人同時持有小汽車及機車者,僅能擇一申請進口。
  四、個人得申請進口之車輛,依「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其所
      屬商品分類號列(CCC  CODE)如左:
    (一)轎車( SEDAN)、旅行車( STATION WAGON):CCC8
        703.21、8703.22、8703.23及8703.24等目及8703.
         90.10.00-3、8703.90.90.00-6等項。
    (二)排氣量未達一五0CC之機車(MOTORCYCLE):CCC8711.10及
          8711.20 等目。
    (三)其他依交通法令准許個人登檢領照之車種:座位不超過九座之
          小客車( PASSENGER CAR):CCC8703.21.90.00-0、8703.22.
          90.00-9 、 8703.23.90.00-8、 8703.24.90.00-7、8703.31.
          90.00-8 、
       8703.32.90.00-7、8703.33.91.00-5、8703.33.92.00-4、8703.9
            0.10.00-3 及8703.90.90.00-6等項。
            總重量不超過三‧五公噸或座位不超過九座之小客貨兩用車
              ( CAGRO-PERSONNEL VEHICLE):CCC8704.90.10.00-2乙
            項。
  五、左列小汽車,一律不准進口:
    (一)駕駛盤置於右方之小汽車。
    (二)柴油引擎之轎車、旅行車。
    (三)二衝程引擎之小汽車。
  六、國外車輛證件係指國外政府監理機構核發之官方證明,車商出具之
      證明或車輛保險卡等非官方證件,均不予認可。國外車輛證件,已
      領照時間之認定方式如左:
    (一)申請人持有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之發照日期距護照所載回國入
          境日期應在一年以上。
    (二)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輸入車輛、其持有國外行車執照或權
          狀之發照日期應在調職命令發表(即發文日期)之前。但政府
          人員派駐國外任職時,原任職令已明載任職起訖期限者,期限
          屆滿回國輸入車輛,其持有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之發照日期距
          護照所載回國入境日期應在一年以上。
    (三)新轉讓過戶者,以車輛現有人所持新換發之行車執照或權狀所
          載之發照日期為準。
  七、個人申請進口國外自用車輛,因須繳附國外車輛證件正本,證件不
      予發還,故車輛自國外出口時,如出口國海關須核驗車輛權狀  (
      CERTIFICATEOF TITLE )正本者,請事先向出口國海關辦理車輛權
      狀驗證手續,避免車輛證件正本為本局留存後,造成車輛自國外出
      口之困難。
  八、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車型年份未逾十年之認定,係指行車執照或
      權狀所載車型年份(MODEL YEAR),與申請人護照所載回國入境年
      度相減未超過十年。
  九、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等證件,如為英文以外之其他國家文字,應請
      翻譯成中文。
  十、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
      車輛辨識號碼(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加以
      識別:
    (一)V‧I‧N首碼代表生產國別:1或4係美國製,2係加拿大
          製,3係墨西哥製,9係巴西製,F係法國製,J係日本製,
          K係韓國製,S係英國製,V係南斯拉夫製,W係德國製,Y
          係瑞典製,Z係義大利製。
    (二)V‧I‧N第十碼代表車型年份:H係1987年份,J係1988年
          份,K係1989年份,L係1990年份,M係1991年份,N係1992
          年份,P係1993年份,R係1994年份,S係1995年份,T係19
          96年份,V係1997年份,W係1998年份,X係1999年份,Y係
          2000年份。
  十一、個人申請進口1991年份(含)以後之汽油引擎小汽車,限為使用
        無鉛汽油車種,其油箱加油孔徑限在2.36公分以下,並須裝配觸
        媒轉化器(CATALYTIC CON-VERTER)及活性碳罐EVAPORATIVE EM
        ISSION CONTROLCHARCOAL  CANISTER);申請人另應於輸入許可
        證申請書上註明「係限用無鉛汽油車種」(ENGINE LIMI-TED TO
         USE UNLEADED GASOLINE ONLY )字樣。
  十二、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應於輸入許可證申請書
        內第九欄(貨品名稱、規格、廠牌或廠名欄)下端加繕輸入口岸
          ( PORT OF ENTRY)名稱。
  十三、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1995年份(含)以後之自用車輛,
        應一律在輸入許可證申請書上繕明係「非氟氯碳化物(CFC)
          冷媒系統」(即「NON CFCREFRIGERANT  SYSTEM」)字樣,凡
        未註明者或已註明係氟氯碳化物系統者,一律不予核發輸入許可
        證。
  十四、申請人宜取得輸入許可證後,再行將車輛托運回國,以避免增加
        倉租負擔及未能獲准進口應辦理退運之困擾。
  十五、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有關車輛之新舊程度由海關依實際來貨
        查驗認定;至估價及繳稅等事宜,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相關規
        定處理,本注意事項所附由該總局訂定之繳稅說明(如附件)僅
        供參考,如有變更仍以該總局最新規定為準,如有疑問,請逕洽
        該總局(臺北市塔城街十三號,電話0二-五五0五五00)。
  十六、個人申請進口國外自用車輛至申領牌照之一般流程:憑貿易局核
        發之輸入許可證,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再至行政院環保
        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
        臺北市建國南路 2段 201號 8樓電話  :02-27058744)辦理環保
        測試,加蓋車輛排氣污染及噪音合格章,最後再至監理單位辦理
        登檢領照事宜(詳情請逕洽各有關主管機關)。
  十七、個人經核准進口之國外自用車輛,首次申領牌照時,限以原進口
        人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辦。
        ◎注意:有關規定應以各主管機關最新法令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