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規定訂 定之。 二、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要點之規定,得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之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之檢驗(以下簡稱 本檢驗)。 三、檢驗機構應有固定之檢驗場所、檢測儀器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檢 驗機構專任之檢驗主管與檢驗人員。其檢測儀器設備應含下列項目 : (一)罐槽體水壓測試設備(含壓力錶)。 (二)安全閥測試設備(含壓力錶)。 (三)排洩閥水壓測試設備(含壓力錶)。 (四)含氧量濃度測定儀。 (五)有毒及可燃性氣體濃度測定儀。 (六)超音波測厚儀。 (七)送(通)風設備。 (八)捲尺、卡尺、銅鎚、銅刷。 四、檢驗機構設置之檢驗場所位址應與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 之地址相符,檢驗場所為製造業者其位址應與工廠登記證登載之地 址相符。不同之檢驗機構不得於相同地點重複設置為檢驗場所。 五、檢驗機構之檢驗主管應具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及三年以上機 械、工安或品管之經驗。檢驗機構之檢驗人員應具高中(職)以上 機械相關科系畢業及一年以上機械、工安或品管之經驗,並於本部 指定之檢驗機構實習一週以上。 六、檢驗機構申請本檢驗許可,應檢具申請函及二份包括下列文件且裝 訂成冊之檢驗計畫書: (一)檢驗機構證明文件、簡介、組織概況及設籍地所有權狀影本( 非自有者,並應附使用同意書)。 (二)檢驗場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檢驗場所為製造 業者並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檢驗場所地理位置簡圖。 (四)檢驗場所所有權狀影本(非自有者,並應附使用同意書)。 (五)檢驗場所佈置平面圖。 (六)檢驗儀器、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 (七)檢驗主管及檢驗人員身份證明、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八)依檢驗標準及方法製成之標準作業程序手冊。 (九)檢驗報告表、檢驗紀錄表等檢驗相關紀錄文件。 (十)檢驗機構品質管理相關文件。 (十一)檢驗等各項收費額(含製造完工檢驗、定期檢驗、複驗及補 、換發檢驗合格證明書)。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必要文件。 七、本部辦理本檢驗許可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八、檢驗機構之檢驗場所、檢驗主管及檢驗人員異動或增減,應報經本 部核備。 九、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準用國家標準(CNS )三 五九一之輕質油罐體標準檢驗;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含重質 油、水、水肥、鮮奶、、等)罐槽車之罐槽體,準用國家標準(CN S )三五九一之重質油罐體標準檢驗。 十、辦理本檢驗除依前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罐槽材料有材質証明資料者,則依材質抗拉強度代入CNS 3591 第4 公式計算厚度;若胴槽材料無材質証明資料者,以一般鋼 材抗拉強度之σ= 36kg/mm代入CNS 3591第4 公式計算厚度。 (二)材料拉力試片及放射線作20% 熔接縫與100%T型縫之檢查,應 由具公信力之檢測單位出具証明文件。 (三)罐槽體焊接方式應以CNS 3591第7.1 節之方式執行。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裝載常壓液態物品罐槽車之 新罐槽體,均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波板: 1.防波板設於罐槽體內部與車輛行進之方向垂直。 2.防波板面積為罐槽體斷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3.防波板位置應使罐槽體頂部中空部分之面積為罐槽體斷面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下。 4.每櫃裝設之防波板間距不得大於一.五公尺。 (五)罐槽體得不裝設隔板分櫃。 (六)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均應裝設急遮斷閥、 安全閥及通氣閥之安全裝置(具備安全閥及通氣閥兩項功能及 規格者得僅裝設其中一種)。但裝載常壓液態酸鹼類危險物品 之罐槽車罐槽體,得於罐槽體出口裝設耐鹼材質之塞閥或球閥 ,以替代緊急遮斷閥,且得以裝設通大氣之球塞閥,以替代安 全閥及通氣閥。 (七)罐槽車之排卸口及裝料口可裝設於罐槽體之左、右兩側及後側 。 (八)設於罐槽體之左、右兩側之排卸口及裝料口,應裝設於防止捲 入裝置(護欄)之內側;設於罐槽體後側之排卸口及裝料口, 應裝設於保險桿及防止捲入裝置(護欄)之內側10公分以上。 (九)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消聲器後應裝設防焰器或同等 功能設備,而專用於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之罐槽車,得不 裝設防焰器。 (十)罐槽體應裝設收藏排卸軟管之圓筒或方箱收藏設備。 (十一)罐槽體得不裝設罐槽體液面標示盤。 (十二)裝載水、水肥、鮮奶、、等液態物質之罐槽車(清溝車除外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其罐槽體應經 檢測合格,而使用中之該類罐槽車罐槽體,自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均應經檢測合格。 (十三)全拖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 十一、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之水壓試驗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 三七公斤,並持續十分鐘,未發生洩漏或壓力下降之情況。 十二、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製造完成後,應實施製造完工檢驗,並 應以不可磨滅、剝落方式於明顯處標示下列資料: (一)製造廠商。 (二)製造年、月。 (三)罐槽車車別。 (四)罐槽體序號(由檢驗機構編列)。 (五)罐槽體水容量。 (六)試驗壓力。 十三、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如重質油等)罐槽車之罐槽體,每五 年應定期檢驗一次。 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除對安全性有顧慮之罐 槽體應隨時實施檢驗及辦理臨時檢驗外,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驗 : (一)未滿十五年之罐槽體每三年應檢驗一次。 (二)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之罐槽體每二年應檢驗一次。 (三)滿二十年以上之罐槽體每一年應檢驗一次。 十四、檢驗合格之罐槽體,檢驗機構應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如附 件一,以黃色二百P以上西道林紙製作;並應於罐槽體前端板右 上方黏貼罐槽體檢驗合格識別標識,格式如附件二,直徑為十五 公分,裝載危險物品罐槽體以紅底白字製作,裝載非危險物品罐 槽體以藍底白字製作。 十五、檢驗機構辦理本檢驗應備置檢驗紀錄表及相關檢驗紀錄文件,檢 驗之統計資料並應以電腦存檔列管,檢驗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四、五、六。 十六、本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為確認及評估依本要 點實施之檢驗情形及成效,得隨時派員查核檢驗相關紀錄及檢驗 實施情形。 十七、許可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前二個月,檢驗 機構得重新申請許可。 十八、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停止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一)檢驗場所未經本部核准者。 (二)檢驗儀器、設備或設施不良者。 (三)檢驗主管、檢驗人員未經本部核准或不符合規定者。 (四)檢驗方法、程序違反相關規定或檢驗目的者。 (五)未依本要點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核發不實者。 (六)未依核備之事項實施檢驗者。 (七)廣告、宣傳或簡介內容有虛偽或不實敘述者。 (八)拒絕、規避或阻撓本部、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業務者。 (九)其他未依本部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