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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修正

  一、為落實臺灣省轄區汽車運輸業設置符合營業需要之停車場,以增進
      客貨運輸及交通流暢,特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停車場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汽車運輸業應設置停車場,容納全部車輛,但考量其車輛經常在外
      營運,其停車場面積得按車輛數六分之一計算,如其所列折減計算
      之面積,不足容納實際停放之車輛,應以實際停放之車輛計算停車
      面積。
      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得由駕駛人或車行檢
      具經公、工會認證後之契約正本,向轄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在「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姓名(行車
      執照在「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內加註自備車身駕駛人」)後,將該
      等車輛(以一人一車為限)所需停車位予以扣除。
  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汽車運輸業在道路路面外之土地,所設供
      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停車場應懸置公司行號名稱標牌及設置界址,以資識別,出入道如
      遇人行道或其他道路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五、停車場停車面積不得計入騎樓地或人行道,並須依規定設置消防設
      備。
  六、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設
          施時,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先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監理機關如認有疑義時,應函
          徵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公路監理程序辦理(市
          區汽車客運業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二)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時,其申請
          程序及檢具之資料,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在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
          設施時,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設
          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七、停車場不得在左列地區內設置:
    (一)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十公尺內。
    (二)消防隊、公共消防栓十公尺內。
    (三)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處及加油站十公尺內。
    (四)學校、戲院門前兩側三十公尺以內。
    (五)停車場所附近之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者。
  八、停車場之停車面積,依本要點第二點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客貨運車輛:長一二一一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三十二十七
          點五平方公尺,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
          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二)客貨運車輛:長八七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二十十七點五平
          方公尺,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
          靠牆零點五公尺。
    (三)客貨運車輛:長六五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十五十二點五平
          方公尺,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
          靠牆零點五公尺。
    (四)小客車:長五公尺,寬二點0公尺,計需一十平方公尺,前後
          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
          尺。
    (五)拖車與曳引車:按實際車身長寬計算,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
          ,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九、第八點所列停車面積計算標準,得按所有車輛實際長寬計算,車庫
      內間隔與靠牆之計算,得照實際所有車輛能排列與進出,不發生阻
      礙佔用空間之大小計算。
  十、停車場設置地點以營業所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一縣(市)為範圍;
      但公路及市區汽車運業應在核准行駛各路線之起訖點附近設置其配
      賦車輛所需之停車場。
  十一、停車處所之設置、增加或變更時,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如附格
        式)檢附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租
        用或借用契約所訂年限不得少於二年,並及時更新)、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停車處所位置平面
        關係圖,向當地監理所、站申請辦理。監理所站受理業者上項申
        請時,如認為有妨礙交通或其他疑義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提供意
        見或實地勘查合格後始准使用。
  十二、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由公路監理機關列管,擅自變更用途或退租
        而不及時申報者,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按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並限期改善,在未改善前,一律
        暫停受理一切異動登記。逾期不改善者,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停止其相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至其改善合於規定為
        止。
  十三、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