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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使用中汽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及登檢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修正

  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且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牌照者,並含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且於一個月內領有牌照之汽車,惟應檢附公路監
      理機關證明檢驗合格日期及領照日期之公函。
  三、使用中汽車申請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應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
      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
  四、使用中汽車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查,應由汽車所有人檢附
      加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須加蓋個人印章)
      之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函。
    (二)申請變更之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廠牌、型式、最
          遠軸距、
    (三)軸數、輪胎規格等車輛資料清冊,格式如附件。
    (四)車輛清冊所列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五)車輛清冊所列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六)車輛清冊所列汽車黏貼妥適之左前、左後、右前及右後之彩色
          照片一式
    (七)二份(傾卸框式大貨車另加附貨箱俯視照片一式二份)。
          汽車或底盤車原廠設計製造之總重量、軸組設計荷重、最遠軸
          距、軸數、輪胎規格等之技術資料。
    (八)汽車所有人對於前項第六款應檢附之技術資料取得有困難者,
          得由專業機構向汽車進口商、國內汽車製造廠或相關機構尋求
          提供。
  五、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九點車型族認定原
      則,且分屬不同汽車所有人之使用中汽車,得由汽車所有人共同提
      出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之書面審查申請。
  六、專業機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作業要點之規定,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函請交通部路政司核發使用
      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
  七、前點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報告核發日至當年年底為止,惟有
      效期限不足半年者,有效期限至隔年年底止;期滿後不得申請換發
      。
  八、取得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使用中汽車,應於審查
      合格證明所載有效期限內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相關規定,
      並檢具行車執照、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交審查合格證明正本(加
      蓋汽車所有人印章),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大貨車之總重量或
      大客車之總重量、車重、載重、座立位數變更登記檢驗。
  九、公路監理機關逐車辦理使用中大貨車之總重量或大客車之總重量、
      車重、載重、座立位數變更登記檢驗時,實車之牌照號碼、引擎、
      車身號碼、廠牌、型式、最遠軸距、軸數、輪胎規格等應與使用中
      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所載內容相符。
  十、公路監理機關應以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所核定之總
      重量辦理汽車總重量變更登記,大客車並應於公路監理機關實車量
      測車重,並查核各項尺寸與原登載相符後,始得依相關作業規定核
      實變更車重、載重及座立位數等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