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且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牌照者,並含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且於一個月內領有牌照之汽車,惟應檢附公路監 理機關證明檢驗合格日期及領照日期之公函。 三、使用中汽車申請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驗,應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 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 四、使用中汽車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審查,應由汽車所有人檢附 加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須加蓋個人印章) 之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函。 (二)申請變更之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廠牌、型式、最 遠軸距、 (三)軸數、輪胎規格等車輛資料清冊,格式如附件。 (四)車輛清冊所列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五)車輛清冊所列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六)車輛清冊所列汽車黏貼妥適之左前、左後、右前及右後之彩色 照片一式 (七)二份(傾卸框式大貨車另加附貨箱俯視照片一式二份)。 汽車或底盤車原廠設計製造之總重量、軸組設計荷重、最遠軸 距、軸數、輪胎規格等之技術資料。 (八)汽車所有人對於前項第六款應檢附之技術資料取得有困難者, 得由專業機構向汽車進口商、國內汽車製造廠或相關機構尋求 提供。 五、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九點車型族認定原 則,且分屬不同汽車所有人之使用中汽車,得由汽車所有人共同提 出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之書面審查申請。 六、專業機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作業要點之規定,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函請交通部路政司核發使用 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 七、前點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報告核發日至當年年底為止,惟有 效期限不足半年者,有效期限至隔年年底止;期滿後不得申請換發 。 八、取得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使用中汽車,應於審查 合格證明所載有效期限內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相關規定, 並檢具行車執照、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交審查合格證明正本(加 蓋汽車所有人印章),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大貨車之總重量或 大客車之總重量、車重、載重、座立位數變更登記檢驗。 九、公路監理機關逐車辦理使用中大貨車之總重量或大客車之總重量、 車重、載重、座立位數變更登記檢驗時,實車之牌照號碼、引擎、 車身號碼、廠牌、型式、最遠軸距、軸數、輪胎規格等應與使用中 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所載內容相符。 十、公路監理機關應以使用中汽車總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所核定之總 重量辦理汽車總重量變更登記,大客車並應於公路監理機關實車量 測車重,並查核各項尺寸與原登載相符後,始得依相關作業規定核 實變更車重、載重及座立位數等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