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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修正

一、本要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二、小型車派督考作業係指公立監理機關接受公路之汽車
    技術訓練中心及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以下
    簡稱駕訓班)申請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團體考領駕駛執
    照,在原訓練場地辦理場考之考驗作業。
三、小型車派督考作業應由領有交通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
    員證之考驗員執行考驗工作。
四、派督考考驗工作可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
    行場考考驗,或督導所轄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場
    考考驗工作。
五、各監理機關執行派考考驗工作得統一調派所轄駕訓班
    所屬之考驗員參與駕駛人場考考驗工作。
六、駕駛班申請派督考,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一般條件:
      1.經合法立案並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換發立案
        證書者。
      2.駕訓班設立滿一年者。
      3.師資、教學、設備及經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4.申請派督考前二年內無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八
        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重大違規情事者。
(二)特別條件:
      駕訓班提出派督考申請時,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
      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七、駕訓班於本要點發布施行後,應以書面向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提出派督考申請,經各該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點
    規定審核後,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八、經核准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
    試及格率,連續三期未達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之標準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六個月,期限屆
    滿後,駕訓班得依第六點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
九、實施派督考作業之駕駛班,其學員受訓期間有關術科
    之訓練,應由學員及教練於訓練紀錄卡簽名備查,學
    科須使用學員簽名簿,結訓後存班列入資料保管二年
    ,俾供查核。
十、經核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學員經依規定期限訓練後
    ,由駕訓班辦理場考,場考不及格者,准併入次期(
    梯次)補考,並得憑駕訓班出具之證明個別報考,第
    二次以上不及格者亦同。
十一、經核准派督考之駕訓班應將學員依序造冊編組,由
    公路監理機關排定場考日期、時間,並於場考日前抽
    籤排定各組考驗員名單列冊存查二年。
十二、經核准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
    理機關實習一個月以上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
    其每期招訓學員在三百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
    件之考驗員一人。
    前項聘任之考驗員,如有異動,應於該期(梯次)考
    驗前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
    駕訓班辦理場考考驗時,如合格之考驗員不足三人時
    ,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十三、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駕訓
    班聘任之考驗員名冊,應於該期(梯次)開訓併學員
    名冊送公路監理機關審核,如該班教練兼考驗員,應
    註明其所教組別(學員名冊)。
十四、每一輛考驗車於考驗時,應派具有汽車駕駛考驗員
    證之人員乙名考驗。
十五、駕訓班聘請之考驗員從事考驗工作,應依「汽車檢
    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即停止該駕訓班派督考訓練一年,並報請省(
    市)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十六、辦理場考之駕訓班於執行曲線進退、上坡起步之考
    驗項目時,應錄影並保存三個月備查。
十七、辦理場考之駕訓班應於考驗結束次日上午前,將考
    驗組別名冊、場考考驗成績紀錄表及場考及格者之駕
    駛執照登記書等送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並於駕駛執
    照登記書註明該駕訓班名稱,期別(梯次)以資識別
    。
十八、公路監理機關於轄管之駕訓班辦理派督考場考考驗
    時,應派員督考或抽查,抽查項目如附件。
十九、公路監理機關得派員檢查轄管之駕訓班辦理派考訓
    練情形,如有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除依管理辦法第六章督
    導考核及獎懲有關規定處分外,並自次期起停止辦理
    派督考訓練六個月。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如有縮減
    或變更,致未達管理辦法規定之駕訓班設立標準時,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
    時止,並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二年內受停止派督考處
    分二次或累計第三次受停止派督考處分者,不得再申
    請派考訓練。
二十一、本要點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二
  │抽時│項  │    │    │    │    │綜意│、、
  │    │  次│ 一 │ 二 │ 三 │ 四 │    │經本
  │    │項  │    │    │    │    │    │抽紀
  │查間│  目│    │    │    │    │合見│查錄
  ├──┼──┼──┼──┼──┼──┼──┤不表
  │    │ 抽 │ 核 │報合│ 考 │ 考 │    │合應
監│    │    │ 對 │考規│ 驗 │ 驗 │    │格於
理│ 年 │    │ 考 │人定│ 設 │ 流 │    │者抽
所│    │    │ 驗 │身。│ 備 │ 程 │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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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月 │    │ 身 │、  │ 車 │ 扣 │    │當立
  │    │    │ 分 │名  │ 輛 │ 分 │    │場即
  │    │ 查 │ 及 │冊  │ 是 │ 情 │    │責陳
  │ 日 │    │ 人 │及  │ 否 │ 形 │    │令報
  ├──┤    │ 數 │術  │ 符 │ 是 │    │改主
監│抽人│    │ 是 │科  │ 合 │ 否 │    │正管
理│    │    │ 否 │學  │ 規 │ 符 │    │,核
站│    │ 內 │ 符 │員  │ 定 │ 合 │    │無閱
指│查員│    │ 合 │編  │ 。 │ 規 │    │法,
派├──┤    │ 規 │組  │    │ 定 │    │立並
  │    │    │ 定 │表  │    │ 。 │    │即存
  │    │    │ 。 │是  │    │    │    │改檔
  │    │ 容 │    │否  │    │    │    │正備
  │    │    │    │符  │    │    │    │者查
  │    ├──┼──┼──┼──┼──┼──┤,。
  │    │是符│    │    │    │    │    │應
駕│    │    │    │    │    │    │    │令
訓│    │    │    │    │    │    │    │其
班│    │否合│    │    │    │    │    │停
辦│    ├──┼──┼──┼──┼──┼──┤止
理│    │    │    │    │    │    │    │考
場├──┤    │    │    │    │    │    │驗
考│駕代│    │    │    │    │    │    │,
考│    │    │    │    │    │    │    │並
驗│訓  │    │    │    │    │    │    │將
抽│    │    │    │    │    │    │    │抽
查│班表│    │    │    │    │    │    │查
紀├──┤    │    │    │    │    │    │結
錄│    │    │    │    │    │    │    │果
表│    │    │    │    │    │    │    │告
  │    │    │    │    │    │    │    │知
  │    │    │    │    │    │    │    │該
  │    │    │    │    │    │    │    │駕
  │    │    │    │    │    │    │    │訓
  │    │    │    │    │    │    │    │機
  │    │    │    │    │    │    │    │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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