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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汽車委託檢驗範圍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之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
第二條之一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
  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前項情形,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條
  汽車製造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申請牌照
  之檢驗:
  一、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
  二、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
      驗員三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
      五人以上。
  三、具有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前燈試驗、底盤馬力或速度試驗、
      音量測驗、排放空氣污染物試驗、驗車溝或頂車機及各種測試結果
      紀錄設施。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含單、雙
      燃料)並應具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機器腳踏車製造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及具有下列條件者
      ,得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制式
      標準車種為限):
  一、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檢驗員或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三人及領有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機器腳踏車
      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三人以上。
  二、具有馬力或速度試驗、前後輪定位試驗、前燈試驗、煞車試驗、音
      量測驗等設備及各種測試結果紀錄設施。
第四條
  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修理之汽車、機
  器腳踏車修理業,或領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站,得依下列規定
  ,檢附有關證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車、機器
  腳踏車定期檢驗:
  一、土地總面積在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大型車檢
      驗或兼辦大、小型車檢驗。逾一條檢驗線時,每增設一條檢驗線,
      大型車應增加六百平方公尺,小型車應增加三百平方公尺。
  二、土地總面積在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之
      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小型車檢驗。
  三、加油站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小型車檢驗,其專供檢驗場所應符
      合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外,面積並應在四百平方
      公尺以上。檢驗場所應與儲油槽區、加油區及卸油區區隔六公尺以
      上。
  四、機器腳踏車修理業其專供檢驗場所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上,得申
      請機器腳踏車檢驗。
      前項第三款,加油站申請受委託辦理小型車檢驗,其專供檢驗場所
      面積標準,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實
      施。
      第一項各款,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辦理汽車、機器腳踏車定
      期檢驗籌設或會勘時,業者應出具當地加油站主管機關(修理業者
      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當地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
      等單位審查或會勘後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依前條核准籌設之汽車、機器腳踏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自核准之日起
  一年內,依下列規定籌設:
  一、辦理汽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
      天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
      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汽車檢驗員
      二人及技工一人。辦理機器腳踏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
      監理機關實習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檢驗員或領有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
      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機器腳踏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
      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機器腳踏車檢驗員二人及技工一
      人。
  二、設置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機器腳踏車檢驗為前後輪定位試驗
      )、前燈試驗、音量測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測驗(機器腳踏車檢驗
      免設)、驗車溝(機器腳踏車檢驗免設)及各種測驗結果紀錄器等
      設施。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含單、雙燃料
      )並應具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三、依第六條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設置電腦化車輛檢驗線者
      ,應符合電腦化車輛檢驗功能規格,其規定如附表一。
  四、汽車檢驗線前端應設置五輛以上順向待檢車位,每一車位之面積辦
      理大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十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辦理小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
      籌設完竣者,應檢具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審查不合格者,廢止其核准籌設,未能如期籌設完竣者亦同。
第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各地公路監理機關檢驗電腦化情形核准
  籌設機械式或電腦化檢驗線,惟於該地公路監理機關檢驗線全部電腦化
  後,新籌設者均應以設置電腦檢驗線為限。
第七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製造業申請受委託辦理申請牌照檢驗之業者,應經當
  地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發汽車委託檢
  驗審查合格證書,並將實施日期報請交通部備查後,方得辦理受委託檢
  驗。汽車、機器腳踏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受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經
  當地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合格後,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
  書,方得簽約委託辦理。
  進口小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代理商、經銷商,附設經營汽車修理業並符
  合受委託辦理檢驗資格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申請牌照檢驗。
  進口小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代理商,得委託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符合
  受委託辦理檢驗資格之業者,比照第一項申請受委託辦理申請牌照檢驗
  :
  一、商港區域內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辦理進口新車整備業務之業者。
  二、商港區域外經海關同意變更保稅區域以辦理申請牌照檢驗業務之保
      稅倉庫業者。
第八條
  汽車委託檢驗項目及合格基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四
  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受委託檢驗單位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汽車檢驗紀錄表由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使用。
  二、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將檢驗簽證章及有關印鑑樣本,送各公路監
      理機關備查。
  三、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
      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一份留廠存查,
      二份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隨車交與經銷商。
  四、汽車出售時,經銷商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開立統一發票
      ,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一併交由汽車所有人持向公路監理
      機關,依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申領牌照。
      檢驗合格有效期間為一年,逾期應重新檢驗。
第十條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
  理。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按汽車檢驗費三分之二
  分配,並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但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
  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所需費用,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
  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
  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
  六、委託檢驗期間。
第十一條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
  檢驗線之車輛數。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煞車試驗、前
  輪側滑試驗、速度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
  格,查驗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
  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
  儀器,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持有查
  驗合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
第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
  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
      間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
      、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
      收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
      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
      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再行檢驗。
第十三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
  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違約登記達三次者。
  二、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移用牌照,或車身、引擎
      、燃料種類、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予檢驗合格簽證者。
  三、檢驗員或技工人數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
      務者。
  四、當值檢驗員、技工未領有證照或同時受僱於其他汽車修理業、受委
      託辦理檢驗單位,或租借他人證照使用者。
  五、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不符合附表三之規定者。
  六、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數量者。
  七、檢驗儀器、電腦操作或週邊設備故障,不立即停止代檢、未能立即
      修復或不通知監理機關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電腦程式或檢驗儀器裝設有不當設施而影響
      檢驗數據資料值者,應立即停止其代檢工作,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移送法辦。
第十四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在委託代檢合約期間內,違反前條規定受停止代檢
  處分達兩次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證照。
第十五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
  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一個月
  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
  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一年。
  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恢復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及人員之
  代檢工作。
  第一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一年內如再有違反
  第十三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廢止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
第十六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廢止受委託辦
  理檢驗單位,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
  務。
  擅自停止委託檢驗工作一個月以上或自行申請暫停委託檢驗工作連續達
  一年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受委託辦理
  檢驗證照。
第十七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時,並
  應廢止其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違反本辦法之處分規定,應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或
  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中明訂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