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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廢止

  一、本要點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二、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在民用航空機場設置租車專櫃及其營運管理,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申請於民用航空機場設置租車專櫃應備具左列文
      件,於每年二月一日起至十日止,向航站申請,經核准後設置。
    (一)公司執照。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營業許可證。
  四、甲種租賃小客車之營運秩序由航空警察局或其所屬機構管理。
  五、同一航空站有兩家以上業者,申請設置租車專櫃者,應以聯合使用
      為原則,並由業者組織自律委員會制定公約送請各航空站航空警察
      局所屬機構轉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遵照實施。
  六、租車專櫃由航空站提供,業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變更指定地點或逾越指定範圍。
    (二)不得變更格局或顏色。
    (三)不得任意增加設備。
    (四)不得違反機場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七、租車專櫃人員出租車輛應辦事項:
    (一)逐次填具完備確實之汽車出租單一式兩份及搭載旅客名單一式
          三份,一份留存備查,餘交駕駛人隨車攜帶。
    (二)租車人自行駕駛者,須驗明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或國
          際駕駛執照。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出租單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搭載旅客名單適用「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八、租車專櫃人員由業者派遣,其為聯合專櫃者,由業者自律委員會派
      遣,其員額必要時由航空站限制之。
      前項人員須素行良好,經列冊送航空站審查合格後,始得執業,在
      限制區內工作者,應申領工作證。
  九、經核准於民用航空機場設置租車專櫃之甲種租賃小客車業者應與航
      空站簽訂合約,並依航空站規定標準按時繳納各項費用。
  十、甲種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
      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為限,不得任意攬客。
  十一、甲種租賃小客車應在航空站停車場內指定位置停留候客。其停留
        車數由航空站於核准專櫃時核定之,並得視情況予以增減。
  十二、甲種租賃小客車代僱駕駛人者,應在指定上客處上客,其由租車
        人自行駕駛者,應在停車場內交車並在指定上客處上客。
  十三、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應將僱用駕駛人列冊送請各航空站航空警察
        局所屬機構轉請航空警察局,經審查合於左列規定,並發給機場
        識別證,始得駕駛租賃車進入該業者設有專櫃之民航機場載客。
      (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
      (二)素行良好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一者。
      (三)最近一年內在民航機場無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紀錄者。
            機場識別證有效期限壹年,期滿由業者申請換發,逾期者逕
            予註銷。
  十四、甲種租賃小客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客,應遵守左列規
        定:
      (一)隨車攜帶完備確實之汽車出租單及預約旅客名單。
      (二)駕駛人應持事先填妥之預約旅客名單一式兩份送在場航警簽
            名,一份留存,另份交還駕駛人收執,以備查核。
            前項第一款之預約旅客名單適用「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十五、甲種租賃小客車代僱駕駛人者於搭載旅客時,駕駛人應隨車攜帶
        租車專櫃交付之汽車出租單及搭載旅客名單,除駕駛人自存一份
        外,另份於啟行前交在場航警,憑以查核。
  十六、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僱用之駕駛人進入機場載客或候客,應遵守左
        列規定:
      (一)應穿著所屬業者規定之統一式樣顏色服裝,並保持整潔。
      (二)機場識別證應掛於左胸上衣外明顯處。
      (三)不得有席地坐臥、喧嘩、嘻鬧或爭鬥等不雅言行。
      (四)應儀容端莊、態度良好。
      (五)應在停車場內停留候客。
  十七、租車專櫃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吊扣工作證十至三十日。
      (一)違反本要點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一者。
      (二)任意攬拉旅客者。
      (三)服裝不整或態度言行不良者。
      (四)違反有關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人員規勸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經扣證處分後再有違反、抗拒處分
            或抗拒管理人員規勸者吊銷工作證。
  十八、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營運十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租車專櫃人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一者。
      (三)所屬車輛交由無識別證人員駕駛者。
      (四)所屬駕駛人三個月內違規達三人(次)以上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經停止營運處分後半年內再有違
            反或抗拒處分者,撤銷其租車專櫃並永久停止其參加租車專
            櫃營運權利。
  十九、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僱用之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扣機場識別證十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十一條、十二條、第十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二)任意攬拉旅客者。
      (三)搭載非預約(搭載)旅客名單所列載之旅客者。
      (四)兼營非法導遊或商販,妨害機場秩序或衛生者。
      (五)與他人(車)勾結違規載客者。
      (六)嚼食檳榔有礙觀瞻者。
      (七)變更受僱公司未申請換發機場識別證者。
      (八)規避執勤航警稽查取締駕車逃逸者。
      (九)經租車人檢舉服務態度惡劣或與租車人發生衝突者。
      (十)規避繳納停車場費用者。
      (十一)其他與營運有關之違規(警)行為者。
  二十、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僱用之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銷機場識別證。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經扣證處分後再有違反者。
      (二)無預約(搭載)旅客名單,任意攬拉旅客搭載者。
      (三)機場識別證交由他人冒用者。
      (四)抗拒執勤航警稽查取締者。
      (五)以車為犯罪工具,致有犯罪行為者。
      (六)犯有與機場營運有關之罪行者。
            依前項各款規定吊銷機場識別證後,兩年內不得再向任何機
            場申請機場識別證。
  二十一、本要點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