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二、本機場營業區依「臺灣地區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表」之規定 。 三、合於左列規定之營業區外計程車,得至本機場接載預約旅客。 (一)持有航空警察局製發之車輛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 (二)備具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格式如附件,以下簡稱旅客名 單)。 前項第二款之旅客名單由車行事先填製一式三份,持向所在地 縣、市計程車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及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申領前項第一款 之識別證,公(工)會於審核無誤簽章後,一份留存,另兩份 連同識別證發交車行轉交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核,任務完 成,立即將識別證繳還公(工)會。 四、識別證由航空警察局製送本機場營業區外各縣、市公(工)會(不 包括澎湖縣)各四枚,由公(工)會依左列規定核發: (一)須以公會會員車行及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會員(限計程車業會員)為核發對象。 (二)憑車行填製之旅客名單核發。 (三)須在公(工)會會內核發。 (四)各證每天以核發兩次為限。 公(工)會得依需要自行訂定核發補充規定。 五、車輛到達機場後應即駛至入境停車場指定位置停車,駕駛人於停車 後並即持入場停車票、識別證及車行事先填妥之旅客名單一式兩份 送交在場航警核簽,一份留存,另份發還駕駛人收執。 旅客應在停車場就地上車。 六、車行接載預約旅客,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據實填製旅客名單。 (二)保持車輛機件功能良好,標誌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 (三)僱用合於規定之駕駛人駕車。 (四)對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 七、駕駛人接載預約旅客,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儀容端莊、服務態度良好,在候客時不得任意席地坐臥、喧嘩 嘻鬧與爭鬥。 (二)服裝整潔,不得僅穿背心、汗衫、短褲,並須穿著鞋襪。 (三)不得嚼食檳榔有礙觀瞻。 (四)不得離車他往。 (五)不得在停車場維護保養或擦洗車輛。 (六)不得規避執勤航警之稽查。 (七)將車輛識別證置於車前玻璃內明顯位置,並妥善保管。 八、識別證遺失時,由公(工)會詳述事實函請航空警察局審核補發, 但以一次為限。公(工)會知有識別證遺失時,應即電告航空警察 局。 九、車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停止其領用識別 證三十日。 (一)違反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二)對曾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駕駛人仍予僱用接載者。 (三)派遣車輛或駕駛人與旅客名單所填車輛或駕駛人不符者。 (四)旅客名單填記不完備者。 前項各款事實已明,由航空警察局逕行裁處。有調查必要者, 通知車行限期書面答覆。逾期或拒絕答覆者,依既有資料裁處 。 十、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停止所駕車輛 之車行領用識別證二十日。 (一)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二)進入機場未立即將車輛駛入指定位置停車或未將旅客名單即送 在場航警核簽者。 (三)未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者。 (四)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匿不舉發者。 (五)從事與營運有關之非暴力行為。影響機場聲譽者。 (六)其他與營運有關之違規(警)行為者。 經依前項各款規定處分之駕駛人,半年內車行不得派遣其至機 場接載旅客。 十一、車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永久停止其領 用識別證。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處分停止領證後再有違反者。 (二)旅客名單填列旅客姓名與所載旅客不符者。 (三)旅客名單經公(工)會或航警核簽後任意塗改者。 (四)使用非本車行車輛接載旅客者。 (五)擅持他人請領之識別證隨車使用者。 (六)識別證於任務完畢未即繳還,經公(工)會催促仍未在限時 內繳還者。 (七)遣失或拒繳識別證。 前項各款事實已明,由航空警察局逕行裁處。有調查必要者 ,通知車行限期書面答覆。逾期或拒絕答覆者,依既有資料 裁處。 十二、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永久停止所 駕車輛之車行領用識別證。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處分停止領證後再有違反者。 (二)抗拒或逃避執勤航警稽查、取締者。 (三)任意攬客或不在指定處所停車上客者。 (四)搭載旅客與旅客名單所填不符者。 (五)擅自塗改旅客名單或擅加旅客姓名者。 (六)二輛以上車輛或二人以上勾結聯合載客或擅將旅客交由他車 搭載者。 (七)車輛經車行派定後擅自變更者。 (八)擅自覓人代替駕車者。 (九)所用識別證與旅客名單不符者。 (十)擅將識別證交他人使用或擅持他人識別證使用者。 (十一)持用未經公(工)會核簽之旅客名單接載旅客者。 (十二)任務完畢後未將識別證繳還,繼續持用或遺失識別證者。 (十三)拾獲遺失物未送警招領者。 (十四)兼營非法導遊或商販者。 (十五)以車為犯罪工具,致有犯罪行為者。 (十六)犯有與營運有關之罪行者。 (十七)犯有與營運無關之暴力違警或罪行者。 經依前項各款規定處分之駕駛人,其他車行不得再僱用其 至機場接載旅客。該項駕駛人資料由公(工)會通告業者 查照。 十三、公(工)會不依規定所核發之識別證應吊扣該證三個月,再有違 反者,吊銷該證永不補發。公(工)會對未依規定繳還或知有違 規使用識別證者,應即電告航空警察局配合查處。 十四、違反第九條、第十條之定期停止領證處分及違反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之永久停止領證處分,由航空警察局函告有關公(工)會執 行。違反第十三條之吊扣、吊銷識別證處分,由航空警察局執行 。 十五、識別證每年製發一次,舊證依航空警察局之規定繳回。 十六、本要點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