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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載方式如下: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
      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三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戴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其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自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實施前項戴安全帽及其實施日期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公路
  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宣導及執
  行計畫辦理。
第四條
  為維護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安全,中央、直轄市及縣(市)
  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新聞主管單位
  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或社團,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
  應戴安全帽。
第五條
  省(市)及縣(市)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
  時,宣導其村里民騎乘機器腳踏車,均應戴安全帽。
第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機器腳踏車經銷廠商,於出售機器腳
  踏車時,儘可能附贈符合第二條第一款之安全帽。
第七條
  政府機關、學校、公私法人團體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戴安全帽。
第八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之宣導方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
  院新聞局策劃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