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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制(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租)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
  公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
          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
          種裝置之各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第三條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交通處(局)。
  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租)用實施單位
  。
  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
第四條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
  之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租)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
  及人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車輛之調(租)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
  支援,密切配合編用業務之推行。
第二章  編用 第七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人員平時即應納入編用
  管理。但外國籍人員,不在此限。
第八條
  各型車輛及人員,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參照所轄行政區域,分別編
  為各連絡組,以便管理及運用。
第九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每年應視需要
  配合年度車輛檢驗及駕照審驗,實施資料核對。
第三章  組訓 第十條
  省(市)主管機關對車輛編用各級幹部,得選送相關機構施予講習,以
  熟練車輛編用有關作業。
第十一條
  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年度計畫,舉辦編用演訓,必要時並得訂定計
  畫,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章  公共需要調(租)用 第十二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車輛時,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調(
  租)作業:
  一、遇有民防緊急需要,或因應突發事件調(租)用各型車輛時,各地
      區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縣(市)警察局長之通知或請求,依警察機
      關與公路監理機關訂定之支援協定,不分單位與轄區,實施就地調
      集及交付。並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二、依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
      輛於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即依編用執行機關預先排
      列之輪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車輛於空襲期間
      所需通行識別標誌,由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遇有非常災害之搶救需要,須調(租)用公、民營車輛時,各編用
      執行機關,得依當地之政府首長(縣(市)長以上)函令或通知,
      立即調派所需之車輛支援之。該項緊急調(租)用作業,應同時提
      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四、填發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調(租)用書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
      第三款調(租)用外,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
      者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
      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第十三條
  公共需要機關對於調(租)用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員有指揮、調度之
  權責。
第十四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機關,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時,得請求依第十
  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緊急調(租)用程序。
第五章  給付計算 第十五條
  公共需要租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
  其他有關之補給、修護、損壞及意外事故等費用,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
  擔。
第十六條
  公共需要調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遇
  其發生意外事故,公共需要機關應為之協助及補助。
第十七條
  調用之車輛,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傷亡撫卹或補償事宜,由公共
  需要機關與車輛所有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應由公共需要機關之上
  級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協調解決之。
第六章  解調 第十八條
  經調用之各型車輛於解調時,公共需要機關應清結車輛租金及各項補償
  費用。
第十九條
  解調後之各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向原編用公路監理機關繳交公
  共需要機關證明,換發解調書。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條
  編用各型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對配合車輛編用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
  ,得由主管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
  編用各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調用或規避調用
  者,得移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或移
  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