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營業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 包括救護車及幼童專用車)。 二、安全帶:指國家標準 (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 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第三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 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 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 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 依第三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第四條
孕婦及搭配使用安全椅之兒童,應依各廠牌車主使用手冊正確繫妥安全 帶。 車輛在發生意外事故後,應檢查或更換安全帶,確保安全帶之操作正常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 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 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 帶之後座乘客。第六條
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之處罰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第七條
小型車行駛道路,其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但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 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其乘坐於車輛後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 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第八條
為配合前二條安全帶實施日期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 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第九條
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之安全,中央、直轄市、縣 (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 調大眾傳播機構、民間團體,合作宣導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 ,宣導其村里民在第九條汽車製造、進口經銷廠商於銷售汽車時,應裝 置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安全,並提供車主使用手冊詳列安全帶正確使用方 法。駕駛汽車及乘坐汽車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時,均應繫妥安全帶。第十一條
汽車製造、進口經銷廠商於銷售汽車時,應裝置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安全 ,並提供車主使用手冊詳列安全帶正確使用方法。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公私法人團體均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在駕駛汽 車、乘坐汽車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時應繫妥安全帶。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妥安全 帶之宣導執行計畫,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策劃推動之。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