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二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六十二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各舉發機關。
(四)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四十五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七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四)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五)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四、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
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
第一項分配予各處罰機關之罰鍰收入,其中屬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應提
撥百分之二十五以支應其辦理處罰、委託、宣導、訓練等相關業務經費,
其餘解繳國庫。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十二作為交通 執法與交通安全改善經費,其優先支應項目如下: 一、道路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處理費用。 二、購置及檢定交通執法裝備器材費用。 三、交通執法資訊電腦化費用。 四、設置或租用違規車輛保管場所或卸貨分裝場地費用。 五、交通執法與安全宣導費用。 六、交通執法教育訓練及考察費用。第五條
各級政府對於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應給予適當獎勵。 前項獎勵方式及預算由各級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六條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作為交通執法相關經 費使用。第七條
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依其隸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規定運用。第八條
(刪除)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