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 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 付之契約。第三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險公司就 每一車輛投保責任險,或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等之保證金。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 車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一前個 月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 汽車定期間檢驗時查核之。第五條
每一汽車所投保之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汽車投保責任險之投保費率,由交通部及財政部視實際情形隨時商定之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先經公路監 理機關核准後,保險人始得准其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被保險汽車轉讓過戶者。第七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時,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 照或吊銷其牌照。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訂定、續保或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即附具證件通知公路監理 機關備查。 保險人對於投保責任險之車輛應建立完整之資訊管理系統。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管轄車輛之責任投保情形,有必要時得請保險人查復。第九條
汽車所有人持偽造、變造保險證請領汽車牌照者,除吊銷其牌照外,並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十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本辦法生效日起,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依本 辦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投保責任險基本保險費率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車輛種類 │ 基本保險 │最低保險│附 註│ │ │ 費 率 │金額 │ │ ├─────┼─────┼────┼──────┤ │自用小客車│ 一000│一百二十│本保險費率│ │ │ │萬元 │ 依據「公路│ ├─────┼─────┼────┤ 法」第六十│ │自用小貨車│ 一二一0│ ” │ 五條第一項│ ├─────┼─────┼────┤ 之規定訂定│ │自用大客車│ 一九一0│ ” │ 。 │ ├─────┼─────┼────┤保險期限除│ │自用大貨車│ 三三一0│ ” │ 自用小客車│ ├─────┼─────┼────┤ 新車第一次│ │公司行號自│ 一一二0│ ” │ 領牌為三年│ │用小貨車 │ │ │ 外,餘均為│ ├─────┼─────┼────┤ 一年。 │ │公司行號自│ 三000│ ” │福建省金門│ │用大貨車 │ │ │ 、馬祖地區│ ├─────┼─────┼────┤ 以本表費率│ │營業小客車│ 四一二0│ ” │ 七成計收。│ ├─────┼─────┼────┤本保險自八│ │營業小貨車│ 五三五0│ ” │ 十五年一月│ ├─────┼─────┼────┤ 一日起為實│ │營業大客車│一0四五0│ ” │ 施從人因素│ ├─────┼─────┼────┤ ,開始記錄│ │營業大貨車│一二三二0│ ” │ 被保險人違│ ├─────┼─────┼────┤ 規肇事等資│ │小型特種車│ 八九0│ ” │ 料,並自八│ ├─────┼─────┼────┤ 十六年一月│ │大型特種車│ 二一二0│ ” │ 一日起列為│ ├─────┼─────┼────┤ 加減保險費│ │曳 引 車│二一0七0│ ” │ 之依據。 │ ├─────┼─────┼────┤本保險費率│ │租賃小客車│ 四三六0│ ” │ 施行日期前│ ├─────┼─────┼────┤ 已投保本保│ │自用小客車│ 二九五0│ ” │ 險之未滿期│ │(三年期)│ │ │ 保險契約,│ │ │ │ │ 其給付適用│ │ │ │ │ 本保險最低│ │ │ │ │ 保險金額。│ │ │ │ │本表規定之│ │ │ │ │ 費率,必要│ │ │ │ │ 時由交通部│ │ │ │ │ 會同財政部│ │ │ │ │ 調整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