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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型車輛,包括所有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
      及屬於工程重機械之傾卸車、曳引車、平板車、混凝土攪拌車、灑
      水車及散裝水泥車等車輛。
  二、工程重機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機、平路機、挖土機、空壓機、壓
      路機(滾)、碎石機、起重機(含五噸以上吊車)、鏟裝機、骨料
      撒布機、瀝青加熱器、瀝青拌合器、瀝青分布機、混凝土拌合機及
      刮運機等。
  三、車輛駕駛、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及其隨車隨機攜帶之燃料、備份材
      料及工具。
  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業者、修護保養設施、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
      關人員。
第三條
  省、市政府得設車輛動員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分別擬訂送
  請國防部、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由省、市政府合併設置之。
第四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
      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
      程重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
      械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以
      下簡稱公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
      調之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交付
      、解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
      機關,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
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國防部基於軍事
  及民防需求,於緊急情況發生時,得逕行通知動員執行機關徵用之。其
  他機關應本戰時運輸統一調配不影響軍事任務之原則實施之。
第六條
  車輛動員應以軍事需求及民防緊急需求為優先。
第七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及各有關同業公會、職
  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適切之支援,密切配合動員業務之推
  行。
第二章  編管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應一律列管。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
      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
      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權者所有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三、依法免予徵用或經國防核定免予列管之各車型輛及工程重機械。
第九條
  領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機械操作人員、汽車修護
  人員及與業務有關人員,均應納入動員管理。但外籍人員及經國防部核
  定免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員,必要時,得依公路監理機關檢定之資料
  管理之。
第十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有移轉、變更、停駛、復駛、繳銷牌照情事,應向所屬
  車隊辦理異動登記。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前項各型車輛之移轉、變更用途,得予限制或禁止。
  前二項規定於列管之工程重機械準用之。
第十一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及其駕駛、操作、修護暨與業務
  有關人員,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交通狀
  況及軍事區劃等,分別編為大隊、中隊、分隊、班(組)。
  前項人員經列管者,為隊員,其餘為預備隊員。
第十二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操作人員經編為隊員者,應填具編組證
  卡,送繳所轄車隊,其受僱、解僱、住址遷移、役別變更、駕駛資格升
  格,撤銷編組,均應向車隊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第二條第一款之各型車輛檢驗、異動與牌照換
  發及駕駛人員執照審驗或異動時,應配合車輛動員委員會派駐人員對列
  管之車輛隊員,實施資料查核。
第十四條
  依第八條規定應列管之工程重機械,非經車輛動員委員會發給編組證明
  ,中國石油公司不得發給購油證,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臨時通行證。
第十五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於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
  護保養人員、修護保養設施,每年應視需要實施調集及檢查。各型車輛
  、工程重機械應按規定噴製動員番號,並隨帶備份材料與工具。
第十六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外出營運在七日以上
  者,應向所屬車隊申報,三十日以上者,應報由原屬車隊移轉新轄區車
  隊管理。
第十七條
  列管之修護保養設施,如有人員異動、設備增減及修護能量變更,應依
  照規定向所屬車隊提供有關資料表報。
第三章  組訓 第十八條
  各級車隊民間兼職幹部及隊員,得免參加民防、消防、搶修及戰時各種
  軍事勤務與組訓。
  前項兼職幹部視同動員幹部,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應列冊送該管團
  管區司令部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各級幹部,得選送有關之校、班受訓或自行設班訓練
  。
第二十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保養人員、修護保
  養設施,除應接受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調集或檢查外,並應接受點驗或動
  員有關之講習及訓練。
第二十一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依據年度計畫,舉辦動員演習,必要時並得訂定演習
  計畫,報經核准實施臨時演習。
第四章  軍需徵用 第二十二條
  軍需徵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依左列規定實施徵用作業。
  一、遇有軍事、民防緊急需要或應付突發事件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時,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區車隊,得憑作戰區最高指揮官或任務
      部隊之通知,依據支援協定,不分車隊及轄區,實施就地徵集交付
      。
  二、按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停留
      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立即照該會所屬車隊排列之輪
      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項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
      通行識別標誌,由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填發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徵用書或其他通知
      ,除依第一款徵用外,均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業者及隊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
      號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四、對編管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理工廠(場),得配合部隊需要,編
      組為若干機動修理小組,擔任二、三級保養修護,隨應徵車輛行動
      。
第二十三條
  需用機關對於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負責指
  揮、調度、補給、使用補償、損害賠償及醫療撫卹之責。
第二十四條
  應徵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隊員,自其所在地至各型車輛、工程重
  機械分隊所在地所需燃料、餐費,由應徵人自理,自分隊至徵集場交付
  ,其所需燃料、餐費,由需用單位核實發給。但經指定各型車輛、工程
  重機械自所在地直接至徵集場交付者,其燃料、餐費,自各型車輛、工
  程重機械所在地起算。
第五章  公需徵用 第二十五條
  公務需用機關,基於左列需要,得報請其上級機關核轉各型車輛、工程
  重機械動員主管機關轉送車輛動員委員會辦理公需徵用。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
  一、戰時因兵役運輸、軍需或民生物質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協助運輸時。
  三、因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時。
第二十六條
  前條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由需用機關負責補償。
第二十七條
  公需徵用除本章規定外,準用關於軍需徵用之規定。
第六章  補償、補給與修護 第二十八條
  軍需徵用車輛之補償,自交付之日起,由需用單位給付,其計算之方式
  如左:
  一、使用補償  每噸公里按行政院核定之價格三分之一計算,每日以行
      駛公里計給補償,不足五十公里或未經使用者,均以五十公里計。
      第一月至第三月實足給付,第四月開始,每月按百分之五十給付。
      其徵用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每月給付一次,必要時亦得於徵用日預
      付之。
  二、燃料補償  依各型車輛行駛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
      所,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前項各型車輛之噸位,貨車以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重噸位為準,客車
      以核定載客座位為準,十個座位為一噸,不足一噸者,概以一噸計
      ,但機踏車按一噸車輛四分之一計。
第二十九條
  軍需徵用工程重機械,由需用單位依左列計算方式補償之。
  一、使用補償  已交付者,自交付之日起,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發補償;
      未經使用或作業不足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未交付者,亦得酌予
      補償。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用補償=重機
      械評價÷尚可使用時數×( 201+  ────)。
      100 
  二、燃料補償  依工程重機械作業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至報到處
      所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第三十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因公毀損送廠修理期間,其使用補償
  ,各型車輛每日以五十公里計算;工程重機械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第三十一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應會同業者建立編組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評價資料,其評價標準如左:
  一、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且於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規
      定者,按該表所定定率遞減法計算。
  二、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而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規定者
      ,按業者提供之出廠原價、裝配價格、年份及車況折舊率計算。其
      計算方式如下表:車輛評價=(出建原價+裝配價格)×年份折舊
      ×車況折舊
  三、無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者,按徵用時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堪用
      程度折合市價計算。
第三十二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隨帶之備份材料與工具,如有毀損
  或滅失,應由需用單位修復或補償。
  前項補償依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評價資料之評價標準計算之。
第三十三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自分隊所在地或車輛、工程重機械所
  在地起至需用單位接管前,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
  ,由當地車隊、師、團管區及縣(市)政府派員鑑定,送由需用機關補
  償。
第三十四條
  軍需徵用時,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第一日之主副
  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供每人一日份熟食或乾糧,其餘時日,
  由需用單位依其規定標準補給之。
第三十五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服勤時間,其待遇比
  照各軍種運輸士官兵給與標準發給,解徵時核實發給回程旅費。
第三十六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之補償,每噸公里價格,按行政院核定之公路客貨運
  輸費率標準計算,每日以行駛公里計給補償,其不足二十公里或未經使
  用者,均以二十公里計。
第三十七條
  公需徵用之工程重機械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給使用補償,未經使用或作業
  不足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每小時使用補償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
  使用補償=重機械評價÷尚可使用時數×( 1+20────)× 3。
  100 
第三十八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燃料、補給、修護及駕駛、操作人員
  之工資、食宿等,均由業者自行負責。
  如發生交通事故,除依交通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需用單位應予必要之
  協助。
第七章  醫療撫卹 第三十九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於徵用期,因公傷病或死
  亡,其醫療、撫卹,由需用單位依所屬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與執行動員任務之民間兼職幹
  部,自分隊所在地至交付處所,或參加訓練演習期間,因公傷病時,由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車隊送至當地公、私立醫院、衛生機構治療,其因
  公身體殘廢或死亡時,比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職工職階撫卹或殮葬
  之。其所需醫療、撫卹費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向相關之上級機關陳請
  支應。
第八章  解徵 第四十一條
  軍需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於解徵時,需用單位應作現況檢定,
  簽發檢定表,核發解徵燃料、使用補償、差旅費至原編分隊,其需船舶
  或鐵路運輸者,應負責為之運送。
第四十二條
  解徵後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應向原列管車隊報
  到,繳交需用單位證明換發解徵令。
第九章  獎懲 第四十三條
  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業者、駕駛、操作與修護人員,對車輛動
  員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車輛動員委員會頒發獎狀;其有特殊貢獻
  ,足資矜式者,得轉報省、市政府或國防部、交通部頒發褒狀或獎章。
第四十四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之業者、駕駛、操作、修護及與
  業務有關人員,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應徵或規避應徵者,依妨害國家總動
  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其餘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行政執法之規定
  處分之。
  前項業者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懲罰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車輛動員之作業程序,由車輛動員委員會擬訂,報交通部會同國防核定
  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