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裁罰之業務。 前項受委任機關為執行委任業務,得設置專責之裁決機構或單位辦理。第三條
裁決機構或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汽車所有人違反本保險事件之裁決事項。 二、有關汽車所有人違反本保險事件之管理、協調、督導及規劃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應由裁決機構或單位辦理之事項。第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設置之裁決機構或單位所需員額, 於各該機關(構)組織規程中訂定之,其所需經費於各該機關(構)年 度預算中編列之。第五條
裁決機構之辦事細則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