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以上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 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五0度 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聽覺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 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 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 執照。
五、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 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得報考大型車駕駛執照: (一)雙手大拇指全缺。 (二)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 (三)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機能全廢且食指或中指亦有一 指全缺或機能全廢。 (四)雙手大拇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五)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六)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七)雙手手指或手掌殘缺,任何一手握力不足十五公斤。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 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左手殘缺或右手殘缺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理 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 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 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 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 ,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 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 肢不全痲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 後,能自力行動者,得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與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 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得以一般 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 (二)能蹲立自如。 (三)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
八、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格之汽機車修理業、汽車及其零件 製造業或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或主要產品包括身心障礙車輛裝配、 承修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業者為之。 改裝完成後並由該合法業者填具改裝說明書,改裝說明書之內容應包 括下列各項: (一)改裝說明圖 1.牌照號碼(未領牌新車免)。 2.廠牌。 3.型式。 4.出廠年月。 5.車身或引擎號碼。 6.車主資料。 (二)改裝部位及方法(含改裝零件及材質說明)。 (三)改裝日期。 (四)改裝廠商負責人、改裝者之簽章。
九、特製車之檢驗及領照程序,車主應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並檢附下列 證件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手續。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改裝說明書(機車免附)。 (四)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公路監理機關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特製車改裝 部位。
十、特製車如欲變更為一般車輛時,應於拆除原改裝之特殊裝備後,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檢驗。
十一、身心障礙者依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輛( 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汽車及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 ,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
十二、身心障礙者依本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 車輛(需自備,但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 條件限制。 自備車輛規格符合小型車職業考照用車標準以上者,在職業小型車 考驗場考驗;自備車輛規格僅符合小型車普通考照用車標準者,在 普通小型車考驗場考驗,並仍應考驗「曲巷調頭」項目。
十三、公路監理機關必要時,得邀集專科醫師、身心障礙者協會代表、監 理機關等相關代表組成鑑定小組,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