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 要,相關車輛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第三條
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 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 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 員免予編用: (一)具有後備軍官身分者。 (二)年齡未滿二十歲或年逾六十歲者。第四條
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第五條
編用機關及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車輛編管及運用需要,提供相關 動員能量資料及支援。第六條
公路監理處、所、站對轄管車輛應依所轄區域,分別編用。第七條
公路監理處、所、站對編用之車輛及駕駛人,應定期實施相關調查、統計 及異動校正。第八條
有關車輛編用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訂之。第九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年度相關動員計畫辦理演訓。第十條
依本辦法編用之車輛及人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 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十一條
對配合辦理車輛編用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