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署為執行單位。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四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
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標準(以下簡稱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一)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二)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2.採 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
cle)行車型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三)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
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應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但
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為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或已獲製造國
政府核給特定二氧化碳排放(能源效率)標準之少量製造廠牌車輛,
且前一年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能源效率
提升改善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事項辦理車輛能源效率提升後,不適用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
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三)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
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四)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
態執行測試):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五)
測試車重(公斤):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
之WLTC行車型態定義之測試車重(Test Mass)。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
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四)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五)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值
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加權平均能效
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繼續使用
;其低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
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加權平均能效。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
能效。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加權平均能效。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日後,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
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四年之加權平均能效。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未達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時
,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加權平均能效標準,且補足加權平均能效與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之加權平均能
效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九、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
,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十倍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四倍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為二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
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能
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十、廠商銷售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超過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
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一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點五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二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點五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四倍計算。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LDT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能效標準。
第五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車應符合下列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六)
機車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
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車型耗
能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
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七)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
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八)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九)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
(一)加權平均能效: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七)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八)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
止後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
款及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機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
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點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一點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
,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六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
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
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九)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一)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
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
2.採 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
cle )行車型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廠商
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
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其能效測試值除以下列能效
修正係數後,應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
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其能效測試值
除以下列能效修正係數後,應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能效修正係數:0.8+0.2×(3,500公斤-車輛總重)×10-3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
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
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二)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
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三)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
態執行測試):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四)
測試車重(公斤):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
之WLTC行車型態定義之測試車重(Test Mass)。
(四)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五)
(五)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得適
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六)
測試車重(公斤):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
之WLTC行車型態定義之測試車重(Test Mass)。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
(一)加權平均能效: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二)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三)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
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
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
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
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十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四倍、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為二倍;
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
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
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過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
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
七、廠商銷售小客貨兩用車或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一百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者,得於申請耗能證明時
選擇與其銷售之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
權平均能效。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
千五百公斤以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
明者,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第七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廠商研發足以提升車輛燃油效率,顯 現其節能功能之環保創新技術或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核給一定數 額之加權平均能效者,廠商得加計於其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 前項環保創新技術、產品及可核給一定數額之加權平均能效,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八條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
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總重量超過二
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汽(柴)油引擎小貨車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油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
態能源效率值。
六、能源效率等級。
插電式複合動力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標示不須載明前項第五
款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惟其標示之內容應包含能
源效率與純電行程之個別測試方法及其測試值。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條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電動小客車、小貨車(總重量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 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電動小貨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電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六、純電行程: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條
廠商依前二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應按下列方式為之:
一、於展示或銷售處所陳列之車輛,應於下列位置張貼能源效率標示:
(一)汽車:前乘客座或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標示內容朝車外。
(二)機車:於座墊為能源標示時,內容朝上;於車身前護板為能源
標示時,標示內容朝車前;如無車身前護板之車型,應標示於
油箱,標示內容朝上。
二、於展示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登載該產品之能源效率標示;
如產品型錄內容僅以文字或表格方式表示者,應於該型錄註明產品年
耗油(電)量、測試值、測試方法及能源效率等級。
三、所銷售之車輛,應依第一款規定張貼能源效率標示,或將能源效率標
示登載附於車輛使用說明書中。
廠商依前項各款印製、張貼或登載之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樣式辦理,不得變更標示內容或以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
辨識。但依前項規定於車輛使用說明書、產品型錄登載或註明能源效率標
示之內容時,可於清晰、可辨識之原則下,按比例縮放製作。
第十一條
車輛能效之測試及複測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效,依美國 FTP75或歐盟 1999/100 /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 擇一測試之;機車之能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測試 。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歐盟ECE R101 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測試之; 電動機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國家標準 CNS 15819-4及其後續修正之測試 方法測試之,惟採行之行車型態及車輛慣性模擬車重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 試驗方法(附件)辦理。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認可應由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測試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書。 三、測試設備配置圖。 四、申請認可檢測項目之設備原廠圖說及其規格資料。 五、最近半年內相關性測試。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認可經審核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有效期限最長三 年;期滿前一百八十日內得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 三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認可及第三項認可展延之申請,得邀集相關 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審查小組得至現場查核測試設備、人員設置及 操作情形;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測試。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稽查;認可機構經稽查有缺
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屆滿,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複
查。
認可機構申請認可之文件或檢測人員之設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註銷。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
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一、出具不實之檢測報告、紀錄或檢測結果。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不實、檢測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不符規定範圍或其他
缺失,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
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十四條
應施耗能標準測試之車輛,須作下列測試: 一、車型測試。 二、新車抽測。 前項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委託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 樣。其新車抽測之車輛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廠商進口之車輛,具製造國家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符合 本辦法之車輛能效測試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項第一款之車型測試,逕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第十五條
前條所稱車型測試,指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車輛時對該車型所作之能效 測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每一廠商製造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第十六條
車輛經車型測試符合能效標準規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新車型
重新辦理車型測試:
一、車輛名稱及外型變更。
二、車重等級變更。
三、引擎型式、排氣量、氣缸數、燃油系統(含供油方式及燃料回饋控制
系統)、渦輪增壓器變更。
四、動力傳動系統變更。
五、製造國變更。
六、其他車輛規格變更足以影響能效測試結果。
車輛規格或配件部分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不影響能效測試結果者,
得免辦理車型測試。但該車型仍應辦理新車抽測。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所稱新車抽測,指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耗能證明文件者,於繼續製造或進口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所作
之耗能標準測試,原則上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
(一)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一千輛抽一輛
。
(二)機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二千輛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之車輛之抽測方式比照國產車辦理。
每一車型車輛製造或進口數量在六個月內未達前項新車抽測比例者,仍須
抽測一輛。
前二項規定之新車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十八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車輛應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比例規定,於每月二十日前按 規定格式填具次月製造或進口計畫資料及上月實際製造與銷售或進口與銷 售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經取樣後並於二十八日內逕送認可機構 辦理測試。 前項計畫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三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實際銷售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複查之。第十九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能效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前項能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測試應由同一檢測機構辦理,完成所有測試前 ,廠商不得就測試車輛進行任何之調整。 未具有第一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託機構辦理。第二十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廠商未就其製造或進口車型之車輛檢送
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發給車型耗能證明:
一、廠商依第八條規定製作之能源效率標示樣張。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製造或進口廠商、經銷商、各經銷與展示處所之名
稱、地址、電話;如設有電子郵件聯絡信箱者,應一併提供。
前項各款文件內容如有異動,廠商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內容審核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車輛進口廠商持有之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如經車輛原製造廠商 保證供應予特定廠商之車型規格、品質均同於該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 證明之車輛者,得將該證明移轉予該特定廠商繼受之。第二十二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能效標準規定者,由原申請車型能
效標準測試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另申請複測,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測試之車輛依測試方法再測三次,取其算術平均數(Y)。
二、自同車型車輛中任選廠商申請之複測車輛數,依測試方法各測一次,
所獲之各測試值再與(Y)取算術平均數(X)。
三、算術平均數( X)減去統計參數與標準差之乘積不小於耗能標準值者
,為合格。
其中標準差之計算公式與統計參數之值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四)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測或經複測結果仍未達前項第三款能效標準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車型耗能證明,並立即命其停止銷售並作改善,在
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其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第一項廠商申請複測之車輛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第二十三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新車抽測結果,其測試值未達 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能 源效率複測。 前項能源效率複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認可機構派員至廠商處所,依 前項測試值未達能源效率標示數值百分之九十二部分之二倍以上樣車數量 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取樣後,由廠商檢送予認可機構辦理。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能源效率複測或依前項取樣樣車測試值之平均值未 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第二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車型測試及新車抽測、第二十二條之複測及前條之能源 效率複測,其採用之測試方法與行車型態應相同。 第十四第一項之新車抽測、第二十二條之複測及前條之能源效率複測,其 實施測試之認可機構應相同。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依能效測試結果公告車輛之能源效率測試值。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