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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汽車,於有事
  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
第三條
  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
  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辦理前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交通部應將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四條
  交通部為調查汽車安全性之需要,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
  保護團體及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請求提供有關受理汽車安全性申訴
  案件資料。
  前項經請求提供之資料,向交通部委託之專業機構通報。
第五條
  前條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方式及文書格式,由交通部另訂之。
  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之資料處理與運用,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六條
  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彙整及判斷
  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告。
  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提供說明資
  料。
第七條
  前條分析報告內容,專業機構應就下列情形分析汽車安全性:
  一、未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與健康者。
  二、違反汽車安全相關法令規定者。
  三、同一批號汽車經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或國外政府、廠商宣布召
      回或發布警告通知者。
  四、其他安全瑕疵,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者。
第八條
  第六條汽車安全性分析報告經交通部認為汽車安全性案件有重大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汽車安全性調查。
第九條
  專業機構應於調查前擬具汽車安全性調查計畫書,載明調查緣由、調查
  對象、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方法、預定工作進度等內容,經交通
  部同意後執行之,並應通知列為調查對象之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
  專業機構進行調查期間,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主動就汽車安全性進
  行召回改正或為其他必要處理措施,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停止調查。
  專業機構於調查完成後,應撰寫汽車安全性案件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
  查報告)送交通部,交通部並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第十條
  前條第三項專業機構調查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
  汽車安全性改善建議等。
  專業機構不得將涉及個人隱私或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營業秘密者,
  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車輛安全性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十一條
  交通部依第二條調查確認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
  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責令其將已出售之汽車召回改正
  。
  交通部於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所製造、銷售或進口之汽車,因汽車
  安全性已發生重大行車安全事故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
  ,除為前項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其名稱、地址、汽車廠
  牌、車型及汽車安全性警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經依第二條通知列為汽車安全性調查對象或第
  六條通知提供說明資料者,應配合依限期提供說明資料或調查,不得拒
  絕、規避或阻撓。
第十三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第二條第一項對汽車召回改正,應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並以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車主,且於公告或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專業機構提出其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
第十四條
  因汽車安全性經外國政府或廠商宣布召回改正,其同一批號進口至本國
  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十五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經交通部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責令召回改正者,
  應自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專業機構提出其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
  計畫,並於召回改正執行前向大眾傳播媒體公告及以其他有效方式通知
  車主。
第十六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提出之汽車安全性召回
  改正計畫,經專業機構報請交通部核可後,應依交通部核可之計畫及限
  期執行召回改正。
第十七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本辦法所提之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內容
  ,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召回改正之汽車廠牌、車型、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數
      量等相關資料。
  二、安全性項目及其安全影響說明。
  三、召回改正汽車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檢查、校正、
      調整或其他必須變更之技術摘要。
  四、實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括通知車主方式、車主受通知開始與結束
      日期、車輛召回改正開始日期、執行地點、每車執行改正所需時間
      、預定完成召回改正日期。
  五、召回改正之車主通知書內容、處理聯絡單位及免付費查詢電話。
  六、完成召回改正車輛之辨識方式。
第十八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實施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應於公告及通知書
  之內容明顯處,以顯著字體註明「安全性召回改正」之文字,並應至少
  載明召回改正之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名稱、地址、汽車廠牌、車型
  、安全性召回改正項目、安全影響說明、處理聯絡單位、免付費查詢電
  話及及汽車召回改正費用由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負擔等內容說明。
  經依前項規定寄發召回改正車主通知書後,如因車主異動、地址變更或
  郵遞退件等情形,致確實無法通知車主知悉召回改正時,得向專業機構
  提出申請,並經專業機構審核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委託指定之公路監理
  車籍資料維護機構代為寄發。
第十九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未能於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預定日期完成
  召回改正作業者,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專業機構申
  請延長,由專業機構審查後報請交通部同意,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進行汽車召回改正,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
  書面方式向專業機構提送前一個月召回改正執行紀錄報告。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召回改正計畫完成改正後,應於十五日內作
  成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報告提送專業機構查核認可後,送請交通部備查
  。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完成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經專業機
  構查核確認其繼續執行顯有困難者,得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停止提送召
  回改正執行紀錄報告,並作成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報告提送專業機構查
  核認可後,送請交通部備查。
第二十一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拒絕、規避或阻撓交通部依第二條所為之調查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出召回改正計畫或辦理公告、通知車主,經交
      通部限期辦理,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二、未依第十六條交通部核可之計畫及限期執行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
      行召回改正者。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