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 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 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第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 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前條評鑑項目訂定評鑑執行 要點,載明辦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事項 ,公告後實施。第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 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 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 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第六條
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審議。 二、評鑑作業辦理方式之研議。 三、評鑑指標及評鑑資料之審議。 四、評鑑成績之審定。 五、營運與服務評鑑爭議事項之審議。 六、營運與服務評鑑研究發展項目之擬訂。 七、其他有關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計畫之研議。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於評鑑委員會下設評鑑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下列事務性業務: 一、評鑑執行要點之研擬及修訂。 二、評鑑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與分析。 三、評鑑指標得分之計算。 四、其他評鑑委員會交辦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前項事務性業務,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正客觀之公私立機構或 法人團體辦理。第八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並於評鑑委員、評鑑工作小組 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評鑑人員進行調查作業時,提 供相關資料。 前項人員進行評鑑調查作業,必要時應出示證明文件。第九條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直 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評鑑之 業者,其評鑑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一條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得作為主管機關有關大眾運輸路(航)線 經營權、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審議之參考依據。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之業者,得核發獎牌、獎狀或 獎勵金,並報請中央主管機公開表揚;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應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予以公告之。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及獎勵所需經費,應循預算 程序編列之。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