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 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 公告辦理。第三條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 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 定駕車。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 十五條規定辦理。第四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不得申請同級 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及換發國際駕駛執照。駕 駛執照逾有效期間後,不得駕駛汽車。第五條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 滿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發新照。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 ,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第六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期間曾依本條例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換新照。但得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依本條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得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符合本 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其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經依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第七條
第七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 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第八條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 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 得少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 合格文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 名時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 路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 管機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 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 者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 時數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 辦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第九條
接受教育訓練人員在訓練期間,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 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完成教育訓練時,由 其本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敘,敘明無法參加 教育訓練之原因後,得向教育訓練機關就已受訓完成課程部分開立訓練 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以小時為單位,未達一小時不予計算,接 受教育訓練人得於開立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後六個月內,完成其他訓 練課程,逾期不予計算。第十條
辦理教育訓練機關在完成當期訓練課程後,應於七日內將列有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測驗成績等教育 訓練人員名冊,函送或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 理機關並應將接受教育者資料登載於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檔。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