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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應由交通部許可之專
  業訓練機構為之。
  前項許可及依本辦法規定之管理及處分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及
  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為本訓練之專業訓練機構如下:
  一、政府設立之訓練機構。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三、事業機構。
  四、非營利法人。
      前項事業機構申請為專業訓練機構者,其訓練對象以該事業及其承
      攬人、再承攬人所屬員工為限。
第四條
  申請為本訓練之專業訓練機構應有課程訓練場所及實作演練場所。其課
  程訓練場所佈置、設施及教學設備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教室應有良好之通風、適當之採光及照明。
  二、訓練場所之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相關建
      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三、受訓學員人數應依教室容量妥為安置,每班訓練人數不得超過五十
      名,平均每一學員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二平方公尺。
  四、具有電化教學設備。
  五、其他配合教學必要之教具及用品。
第五條
  申請本訓練許可者,應檢具申請函及訓練計畫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受
  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轉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審查事宜,
  再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訓練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訓練機構簡介、組織概況、證明文件及設籍地所有權狀影本(非自
      有者,應檢附至少三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訓練場所位置(含地理位置簡圖且須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二條使用類別 D類之D-5 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
      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等規定)、佈置(含平面配置圖,應標明教
      室面積及安全衛生等設備)、設施及所有權狀影本(非自有者,應
      檢附至少三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實作演練計畫(應敘明個人防護具及滅火器使用,危險物品運送事
      故處置之演練機具及設備數量、演練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演練分
      組概況、演練進行方式等事項;演練場所及機具如非屬自有者,應
      檢附至少三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訓練機構負責人、擬聘師資身分、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電化教學設備。
  六、訓練教材及教具。
  七、各項教學紀錄文件。
  八、其他必要事項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項申請者,應先行審查所送文件及訓練計畫書
      ,並派員實地審查(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機構(場所)審查紀錄
      表如附件 1)。
      前項查核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函送所有申請資料併同查核
      意見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許可。
      本訓練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訓練場所如非屬自有者,應以不
      超過其有權使用之實際期間為許可有效期間,期滿前二個月,得依
      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六條
  經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有下列事項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送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查核合格後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一、訓練場所地址變更、遷移、增設或縮減。
  二、訓練場所設施變更。
  三、講師之異動或增減。
  四、專業訓練機構負責人異動。
第七條
  專業訓練機構應聘請安全駕駛講師、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危險物品運
  送管理講師擔任各科教學。
  前項講師資格如下:
  一、安全駕駛講師,年滿二十五歲領有大貨車以上汽車駕照,經公立汽
      訓中心安全駕駛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
      師,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交通管理、交通工程、車輛工程科系或其他相關
          科系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考領有汽車考驗員證。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有處理交通管理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四)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從事有交通法規行政或
          教學經驗。
    (五)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交通法規課程教師。
  二、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年滿二十二歲領有大貨車以上汽車駕照,經
      公立汽訓中心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或汽車構
      造講師證,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汽車工程或機械工程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領有汽車檢驗員證、汽車技工執照
          或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從事有汽車修護或教學
          經驗。
    (四)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汽車修護課程教師。
  三、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年滿二十五歲領有汽車駕照,經公立汽訓
      中心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環境工程、化學(含化學工程)、消防、能源、
          工業衛生、環境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危險物品防護
          實務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防護實務之工作證明文件。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危險物品防護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擔任勞工安全衛生關於危險物或有害物教育課程講師一年以
          上。
    (四)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從事有危險物品行政一
          年以上或教學經驗。
    (五)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環境工程、化學(含化學工程)、消
          防、能源相關課程教師。
第八條
  安全駕駛講師、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之專業訓
  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學重點如附件 2之 1至之 3,並由公立汽訓中心
  依規定收費施訓測驗,合格後並陳請交通部核發合格證書。
  前項人員自合格證書生效日或複訓日起六年期滿應再參加複訓,訓練課
  程、上課時數如附件 3之 1至之 3,未再參加複訓者,停止其擔任安全
  駕駛講師、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之工作。
第九條
  本訓練之訓練課程,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之訓練課程及總時數如附件
  4 ,複訓之訓練課程及總時數如附件 5。
  專業訓練機構應依參訓學員之類別及需要,充實訓練內容並安排各科目
  時數,其課程內容並應配合現行法令及事實需要適時更新。專業訓練機
  構對於新發現、新產出或嚴重影響運送人員生命安全等危險物品,應在
  複訓之教材修訂且納入複訓之考試中,並先報交通部核備。
  受訓學員須具有汽車以上駕駛執照。
第十條
  受訓學員應於完成全部課程時數,始得參加考試,不及格者得於下期補
  考一次。考試題目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題庫及課程比重命題,並派員監考
  、閱卷。
  經考試及格者,由專業訓練機構彙整及格學員名單、考試成績,繕妥訓
  練證明書,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確認後核發并予登記列管。
  受訓學員請假時數逾課程總時數四分之一者,應予退訓,請假時數未逾
  課程總時數四分之一者,應於下期補課後參加考試。經公路監理機關查
  核人員查課無故未到者,應予退訓。
  訓練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後應再經複訓至少十二小時,始得
  換領新證,格式如附件 6。
  本訓練考試之滿分成績為一百分,及格分數為七十分,其試題內容於每
  一課程科目均應佔相當之比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之教育訓練教材及題庫,由交通部另訂之。
第十二條
  專業訓練機構應將每期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結業學員名冊等,
  依下列規定報請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一、每期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表、上課時數及訓
      練地點位置圖(含地址)等,於每班次開訓前十五日陳報。
  二、師資及學員名冊應於開訓前陳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三、結業學員名冊於結業時立即陳報。
第十三條
  專業訓練機構於每班次訓練後應備置訓練實施紀錄、學員名冊、學員成
  績冊、教材、課程表、講師資料、試卷及其他必要紀錄以供查核。
  前項表冊紀錄資料至少應保存三年。
第十四條
  專業訓練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訓練教材、方式、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訓練目標。
  三、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上課教師為非冊報
      許可之講師。
  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地址於許可以外之場所教學。
  六、拒絕、規避或阻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七、偽造成績冊,致使訓練證明書核發錯誤。
  八、涉及考試舞弊情事。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機構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陳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二、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三、有前條第五款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四個月。
  四、有前條第六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五個月。
  五、有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六個月。
  六、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經依第三款、第四款處分後三年內
      再次違反,廢止該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辦理本訓練。
第十六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核轄區內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
  實施情形及訓練相關紀錄,並做成查核紀錄,其查核紀錄表如附件 7。
  第十二條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外之各機關亦得派員會同為前項之查核。
  前一項查核發現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函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處。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其領有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
  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仍得依許可條件辦理訓
  練,惟其訓練教材、聘請師資及訓練課程應於本辦法發布實施一年後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至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