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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補助地方政府興建路外公共停車場計畫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制(訂)定

一、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地方政府〔含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辦理路外公共停車場,改善停車問題,特訂定本要
  點。
二、
  地方政府為興建路外公共停車場,得申請補助該停車場之規劃、設計、
  工程建設之經費。
三、
  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興建之路外公共停車場,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得設置停車場之用地(不包括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可作為臨時
        路外停車場之公、私有空地)。
  (二)可提供容納相當小客車五十輛(澎湖、金門、連江等縣為三十輛
        )以上之立體式、平面式停車場,或三十輛以上之機械式、塔臺
        式停車場。
  (三)具有發布生效之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法規者。
四、
  停車場完工後應開放公眾停車使用並收費管理。
五、
  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辦理路外立體式、機械式、塔臺式或平面式公共停車
  場之規劃(含可行性研究),其規劃項目應含:
  (一)計畫概要之研擬。
  (二)社經及都市發展分析及預測。
  (三)道路交通現況及預測分析。
  (四)停車供需現況及預測分析。
  (五)測量、地質調查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本項目得視個案特性
        及實際需要增減之)。
  (六)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含停車容量及型式研擬、進出口位
        置、內外部動線、收費管理、交通管制配合措施及停車場指引系
        統等)。
  (七)工程經費概算及經濟效益評估。
  (八)停車費率結構及財務評估及資金需求建議。
  (九)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及管理辦法之研擬。
  (十)交通影響評估及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
  (十一)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以平面式規劃者,得免辦理。
六、
  地方政府辦理設計之服務項目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服務項目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
  要增減之)辦理;並得符合本部補助興建公共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規定。
七、
  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興建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工程建設經費,需先辦理完成
  規劃確實可行或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於短期內有迫切之停車需求、交通
  影響評估不致影響當地交通、用地已取得(學校用地應取得校方與家長
  會同意文件)、無地上物拆遷問題,且自籌工程款預算編列無困難等事
  項。
八、
  興建路外公共停車場經費補助原則:
  (一)規劃技術服務費得各案申請,其計費方式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且金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平面式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為全額
        補助;逾上述金額部分,由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二)設計技術服務費得納入工程建設經費項下申請,其計費方式依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訂明
        於契約。
  (三)工程建設費含該停車場設計技術服務費、土木建築工程費、水電
        消防工程費、停車收費管理系統工程費(含監控設施、管理設備
        )及與本工程有關之工程費用(如鄰近地區之停車場指引標誌系
        統、即時顯示系統等)、工程管理費等(不含用地取得、拆遷補
        償費等費用);法定停車空間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作為多目標使用之非停車場部分,均不在本計畫補助範
        圍內。其補助比例如下:1、補助六分之二者:台北市、高雄市
        。
        2.補助六分之四者: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
          、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台南市、台南縣、高雄縣。
        3.補助六分之五者:金門縣、連江縣、苗栗縣、南投縣、雲林縣
          、嘉義市、嘉義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
          縣。
  (四)工程管理費計算標準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辦理
        。
        前項第三款補助比例適用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
        期日後之補助比例規定,由本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修正之。
九、
  各鄉(鎮、市)公所、縣(市)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申請補助停車場建設
  (含規劃)案,應於年度開始時,填報停車場工程興建表、規劃報告或
  衡酌各申請案之地方實際停車供需情形、用地取得證明文件(使用同意
  書)、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及公共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等相關資料(規劃
  案僅填報停車場工程興建表),由該管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加註審
  查意見,並排定該直轄市、縣(市)之興建優先順序報本部審查核定〔
  台灣省各縣(市)先送本部中部辦公室彙整並副知本部路政司〕。
十、
  停車場建設(含規劃)案經本部核定補助後,採「一次核定、分期編列
  」方式補助。本部補助款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為原則;如確有困難
  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十一、
  停車場工程建設計畫補助申請案,經本部核定補助後,凡未能於該會計
  年度內辦理招標及簽約作業,該補助案本部逕予撤銷補助。
十二、
  工程案之發包及施工,由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並由該管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負責審核,本部負責考核。
十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之施工預算書圖之項目,除依相關規定外,
  應再包含下列項目:
  (一)停車場工程預算總經費:以未超過原核定之額度為限。
  (二)停車場車位數:以不低於原提報之車位數為限。
  (三)停車場平面配置圖:應包含車位配置、車道出入口、行車動線、
        收費站配置及鄰近道路停車場指引標誌配置等。
  (四)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
        鄉(鎮、市)公所依前項規定所陳報之施工預算書圖等項目,應
        經縣政府審查。
十四、
  經本部核定之補助案涉及計畫名稱、地點、型式、車位數、執行年度及
  經費等變更或無法執行時,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並加註
  意見後,報本部核備〔台灣省各縣(市)先送本部中部辦公室核轉〕。
  如變更後經費超出原核定額度者,超出部分由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自行籌
  措財源辦理。
十五、
  經本部核定之補助案如無法執行時,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應敘明理由,送
  該管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並加註意見後,報本部核備〔台灣省
  各縣(市)先送本部中部辦公室核轉〕。
十六、
  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請領補助款、辦理核銷及結案,均應依本部補助省市
  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經費核撥(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應於驗收決
  算完成後一個月內辦理結案。
十七、
  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辦理停車場計畫之每月執行進度,台灣省各縣(市)
  政府應於次月三日前彙送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中部辦公室、直轄市政
  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應於次月六日前彙送本部,副知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十八、
  為確實瞭解各補助工程執行進度及績效,本部於每年度定期或不定期實
  地勘查督導,其管考作業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由院列管計畫管制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該管考結果本部並作為後續年度補助案之參考依據。
十九、
  地方政府未依第四點規定辦理者,本部得予適當之處理,並列為後續年
  度補助之重要參考。
二十、
  未依第十七點規定連續三個月未填報停車場計畫之每月執行進度表者,
  本部得函請該管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適當之處理,並於年度考
  評檢討時,提報管考單位辦理。
二十一、
  本要點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要點第三點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