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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為加強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管制,建立各公路監理機關內部責任中心
    制度,定期衡量其徵收績效,以減少欠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欠費核課作業:
  (一)車籍資料建置與更新
        1.汽、機車新申領牌照,應即建立車籍檔,作為課徵基本資料,
          設欠、開徵及催繳時間如附表。
        2.車輛異動,應即時更正車籍檔,以維課徵資料正確。
        3.課徵繳納資料,應迅速銷號,提供窗口作業查詢催繳欠費之依
          據。
  (二)追蹤管制:
        1.汽、機車應於每年(季)開徵前印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查定徵收底冊及查定數統計表,並存檔備查。
        2.每日新增及異動車輛,應徵金額增加或減少,由電腦統計,按
          月彙計一次。
        3.前二目之汽、機車每年(季)查定數與每月新增及異動車輛應
          徵金額增減數,應在代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報告表之相關欄位填
          寫。
  (三)繳納通知書送達作業:
        1.每年(季)汽、機車開徵前,應將繳納通知書以平信、電子傳
          達或其他方式寄送汽、機車所有人,繳納通知書得合併寄送。
          但合併徵收金額在新臺幣四十五元以下者不寄送。
        2.無法寄送退回案件,應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證,若發現新地址,
          應重行投遞寄送。
  (四)開徵宣傳及催繳:
        1.開徵期間及開徵期後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前,應利用各種新聞
          媒體、看板,加強宣傳,提醒汽、機車所有人於限期內繳納,
          以免受罰。
        2.每年三月、十一月以前針對歷年未送達之欠費以雙掛號郵寄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先依汽、機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優先寄
          送,未登記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者,依戶役政系統之戶籍地
          址,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清
          ,並將送達日期鍵入電腦,其送達證書應以掃描存檔等方式備
          查。
        3.未經合法送達(含退回之催繳通知書)者,除雙掛號回執聯未
          完成送回應發函請中華郵政公司追蹤並辦理後續送達程序外,
          其於退件原因(如查無此人、招領逾期、新址不明……)應先
          查明地址是否變更或錯誤,有誤者更改後再行寄發;正確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如經每年
          催繳清查,仍無法送達導致逾徵收年限者,應造冊列管並依原
          因別分析說明原因後,始得依「逾徵收年限刪除欠費」辦理。
        4.對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案件,應於退件後四個月內完成公
          示送達程序。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應送達處所不明,且戶籍地
          址為戶政事務所時,得逕為公示送達。
        5.對於即將逾請求權時效未送達案件,應落實查核並針對個案送
          達,俟完成送達程序後俾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
        6.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催繳作業,為使各公路監理機關各年(季)
          欠費限繳日期一致,以免滋生困擾,務必在規定時間前完成,
          不得延誤。
三、欠費保全管制:
    運用現行公路監理管理制度,對欠費車輛應予以採行保全管制如下:
  (一)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費,應於車輛辦理異動、換發牌照時責令
        繳清,並諭知併同繳清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已移送執行
        之案件,汽、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時,仍應責令
        繳清,並於汽、機車所有人繳清後,向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辦理結案事宜。
  (二)須定期換發行車執照之車輛,經查獲使用逾期行車執照行駛者,
        除罰鍰處罰外,並責令換發行車執照及繳納欠費。
  (三)汽車運輸業公司行號申請增新車案件,申請公司行號應將所有營
        業車輛及已註銷仍違規使用道路之車輛欠費繳清。
  (四)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查封依法強制執行,通知禁止
        辦理過戶時,應將該項車輛積欠之費款函請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各分署通知債權人代為繳清,優先受償;如執行債權人未代
        繳清積欠費款,應請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拍賣公告
        中,註明拍定人應繳清欠費,始得辦理過戶手續。
  (五)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沒入登記時,應請海關及警察機關等該依
        法沒入車輛之機關,於拍定公告中註明拍定人應繳清該車輛之欠
        繳稅費,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
  (六)逾徵收年限刪除欠費:
        每期(季)繳納期限屆滿次月底前,對逾公法上請求權及裁處權
        時效案件,由公路監理機關(以所為單位)監理資訊科以電腦統
        一擷取資料後,依序號、車號、車主姓名、統一編號、年度、本
        費或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本費限繳期限、件數、金額、
        最後處理日期等資料造冊,交由業務單位覆核並依原因別分析說
        明,確認是否已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經各該機關首長核定後
        ,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註記刪除。
四、清理欠費:
  (一)汽、機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通知限期
        繳納之後仍逾期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填掣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先依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
        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優先寄送,未登記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
        址者,依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寄,通知汽、機車所有人限期繳納
        ,並將送達日期鍵入電腦,其送達證書應掃描存檔等方式備查。
  (二)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案件,應於退件後
        四個月內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應送達處所不
        明,且戶籍地址為戶政事務所時,得逕為公示送達。
  (三)經合法送達後,汽、機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費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
        規定移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五、移送行政執行作業
  (一)同一義務人欠費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百元者,應就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費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分別填掣「行政執行案件移
        送書」,並檢附執行名義、送達證書影本、戶籍資料、財產所得
        等相關資料文件,依法移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並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符合移送要件之可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
        規定,配合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完成移送。
  (三)移送資料錯誤時,應向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更正之。
  (四)義務人繳納完畢後,應向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結案
        事宜。
六、取得執行憑證管理作業
    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取得
    之執行憑證,其管理措施如下:
  (一)取得執行憑證時,應先檢查執行憑證內容有無錯誤,如有錯誤者
        ,應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更正。
  (二)取得執行憑證後,由業務單位將執行憑證(掃描)存檔並匯入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管理;若為紙本執行憑證,憑證正本送出納單位
        管理,以備後續隨時調閱查詢。業務單位取得執行憑證、執行憑
        證獲清償(刪除、免罰)或註銷等,應將每月資料之增減情形,
        製作總表(註明上期餘額及本月增減情形)及明細表簽准後送主
        計單位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
        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據以登帳
        。
  (三)執行憑證每年至少清查一次,依欠費義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分別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財產及
        所得資料;經查有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及所得,且未逾依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得執行之期間者,應再移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
        署執行。
  (四)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可執行期間之執行憑證,每年由業務單位
        查明逾時效憑證是否已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若已善盡管理人
        應有之注意者,再編製「○○年度○○監理所暨轄站汽車燃料使
        用費本費暨罰鍰已逾執行時效執行憑證」註銷清冊,經各該機關
        首長核准後,備文轉陳公路主管機關轉審計部審核。經審計部核
        准後,各機關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將執行憑證登錄註銷,並會主
        計單位減列該列管案件件數。
七、考核方法與標準:
  (一)考核對象包括臺北市區監理所、高雄市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
        、新竹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
        等七個單位,各所徵收、催繳績效均含轄站執行績效。
  (二)考核期間以配合會計年度每年舉辦一次,以會計年度為計算競賽
        考核基礎,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將績效報
        告表填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彙總陳報交通部。
  (三)成績計算:
        1.當期徵收績效:
         (1)自用汽車車輛實徵率:本年本單位實徵車輛數/本年本單位
            應徵車輛數
         (2)營業汽車車輛實徵率:本年本單位實徵車輛數/本年本單位
            應徵車輛數
         (3)機車車輛實徵率:本年本單位實徵車輛數/本年本單位應徵
            車輛數
        2.清理欠費績效:
         (1)催繳欠費車輛次催繳率(含報廢繳註銷欠費):已納催繳欠
            費車輛次/欠費車輛次
         (2)催繳送達車輛送達率:催繳送達車輛次/催繳欠費車輛次
         (3)開掣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開掣率:已開掣處分書數/應開
            掣處分書數
         (4)處分書送達車輛次送達率:處分書送達車輛次/處分書應送
            達車輛次
         (5)移送執行率:(移送本費車輛次+移送處分書車輛次)/(
            應移送本費車輛次(不含八十九年以前累欠車輛次)+應移
            送處分書車輛次)
         (6)催繳欠費額催繳率(含報廢繳註銷欠費):已納催繳費額/
            欠費總額
  (四)成績計算方式:
        1.成績計算項目依實際徵收率計算,每一百分比得分一分,並依
          各項目徵收、催繳之難易度及單位成本加權。
        2.各項目加權之權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邀集各監理所依實務作
          業難易度、單位成本及年度執行重點項目商定之。
        3.成績計算至小數點二位,四捨五入計算。
八、獎勵及懲罰:
  (一)特優:得分九十分以上,該機關首長記嘉獎一次,業務主管、業
              務承辦人等五至九人記嘉獎二次。
  (二)優等:得分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該機關首長、業務主管、
              業務承辦人等五至九人記嘉獎一次。
  (三)甲等:得分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乙等:得分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丙等:低於六十分以下
        1.第一年各級主管應予檢討改進。
        2.連續二年丙等,承辦人記過一次,主管申誡二次,首長申誡一
          次。